(2017)陕050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古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古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男,1983年1月28日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古某,又名黑巴,男,1987年6月13日生于渭南市华州区,汉族,中专文化。2006年5月21日因破坏电力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8年11月3日因抢劫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州区看守所。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7)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古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翼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0时45分,被告人金某、古某、王升成(在逃)三人在华州区吴溪路“砂锅辣子鸡”店内醉酒后准备离开,金某无故与店内服务员王某发生争执,后三人将店内服务员王某、张某某打伤,并砸毁店内部分物品。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砂锅辣子鸡”店内损失为122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金某、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0时45分,被告人金某、古某、王升成(在逃)三人在华州区吴溪路“砂锅辣子鸡”店内吃饭喝酒后准备离开,被告人金某无故与店内服务员王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金某、王升成将店内吧台上的啤酒、饮料、验钞机、塑料工艺品砸在地上,同时将大厅内的餐桌掀倒在地。被告人金某用锅圈砸在王某的头部,被告人古某打王某几耳光,王升成用烟灰烟砸在王某头部,用凳子砸在张某某嘴部。当晚砂锅辣子鸡”店老板杨卫锋报案,华州区公安局接警后将被告人金某控制并带回城关派出所,之后被告人古某到城关派出所打探情况时被公安民警控制,在进行审查询问时,被告人古某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被害人王某华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被害人张某某经华美口腔医院诊断为:1⊥1齿根折;牙槽骨骨折。经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103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左右第一上切齿外伤性缺失构成轻伤二级;王某头皮裂伤为轻微伤。经华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砂锅辣子鸡”店内损失为1229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古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33000元,赔偿杨卫锋经济损失8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12月3日0时45分金某、古某、王升成(又名王可)三人在华州区吴溪路砂锅辣子鸡店内将两名服务人员打伤并砸毁店内物品,价值约2000元。华州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报警后赶赴现场将嫌疑犯带回进一步审查。2、抓捕及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华州区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华州区吴溪路砂锅辣子鸡店内有人酒后滋事,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金某传唤到公安局,后被告人古某来公安局打探情况时被民警抓获。经审查,二人如实供述在砂锅辣子鸡酒后滋事的犯罪过程。3、被害人杨卫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12点半的时候三名男子从二楼包间下来准备离开的时候,其中一名个子低的男子(金某)看起来喝醉的样子经过老王身边时,对方看老王头上戴了个礼帽就把帽子拿下来戴在自己的头上,老王就把帽子拿了回来,对方就不高兴了,叫他的两个朋友打砸,说看不起他们,然后对方一个男子就用手掐住老王脖子,并用手掌扇老王的头,老王挡了几下,对方三个人就开始砸店里的东西,个子高的小伙用烟灰缸将王某的头砸烂了,张某某被被高个子穿皮衣的小伙砸伤的。4、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一点左右,我在辣子鸡店上班,有三个小伙喝醉酒的小伙准备离开,其中一个高个子将他头上戴的毡帽拿下来戴在低个子的头上,这个高个子的就不高兴骂了他几句,他见他们喝多了就不在意,他们觉得不解气,其中一个高个子拉住他的衣服领子从备餐柜子上拿了一个烟灰缸砸在他的头上,后来不知道谁又拿的锅圈砸了他的头,然后高个子又要打老板几耳光,他过去挡时又被拳头打了几下,在这过程中他们将桌子掀翻桌子腿坏了,还有几个凳子摔坏了,验钞机摔了两次,高个子抱了一箱子1956的啤酒扔到吧台里面,高个子拿凳子砸老板时他妻子在挡的过程中三颗门牙被砸松动了。他们并不认识三个小伙,和他们没有矛盾。经王某辨认被告人金某用锅圈,王升成用烟灰缸将自己的头部打伤。5、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1点多,在砂锅辣子鸡吃饭的三名男子从二楼下来准备离开,挡他们走到她丈夫跟前时,对方一个男子将她丈夫的帽子摘掉戴在另一个男子头上,她丈夫就说那是他自己的帽子,拿她丈夫帽子的男子就用拳头打她丈夫,对方个子低的就说要打她们,高个子就用拳头打她丈夫,耳光扇她丈夫的头,低个子从吧台拿了一个饮料瓶砸向她丈夫,然后她丈夫就说你们喝多了走吧,这三个人就开始砸店,期间对方拿凳子砸她们老板的时候,她拦挡时对方凳子砸到嘴上,她的两颗门牙被砸坏了,她们就报警了。他们还将店内的桌子、凳子、验钞机、电磁炉、饮料、啤酒等好多餐具砸了。经张某某辩认,金某、古某、王升成就是在店内砸店的被告人,并确认王升成就是用凳子将自己牙打伤的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华州区吴溪路砂锅辣子鸡店。(附现场图两张、受伤及店内现场照片14张)7、调取店内监控视频证明,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8、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华州区人民医院、华美口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二名被害人的伤情。10、本院(2006)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6年5月21日古某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华阴市人民法院(2008)阴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1月3日,古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华县人民法院(2006)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古某宣告缓刑五年,与原判刑罚三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11、华山监狱证明,古某2012年6月24日刑满释放。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23日王升成(王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列为网上逃犯。1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砂锅辣子鸡店内的被损物品价值1229元。14、陕西省华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裁损伤鉴定书证明,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5、收条证明古某的父亲向王某赔偿3000元;砂锅辣子鸡老板杨卫锋收到800元的损失;16、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金某、古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元。砂锅辣子鸡老板杨卫锋对古某、金某、王升成谅解。被害人王某、张某某对被告人古某、金某谅解。17、被告人金某供述证明,他酒喝多了,只记得12月2日晚上10点左右他和古某、王可在吴溪路砂锅辣子鸡火锅店二楼一个包间内喝了两三瓶白酒,后来发生的事情都记不起来,醒来后就在派出所。18、被告人古某供述证明,2016年12月3日凌晨许,他和金某、王可在吴溪路砂锅辣子鸡火锅店内吃饭喝酒,喝了两瓶牛栏山白酒,金某和王可喝的比较多。到了晚上12点左右他们三个人从二楼下去准备离开的时候,金某把店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头上戴的礼帽拿掉戴在自己头上,那个男的不愿意让金某戴,他们俩就吵起来,然后金某和王可就把吧台上的饮料、验钞机、啤酒砸在地上,还将大厅的饭桌掀倒了,王可提起一把木凳子想砸东西,结果凳子在向后甩的时候,凳子腿打在一名妇女的嘴上。还看见王可不知道用一个什么东西扣在戴礼帽男子的头上,那名戴礼帽的男子头被打烂了。他将年龄大个子低的那个男的头和脸扇了几下,金某和王可在店内砸东西,他使劲拉但是没有拉住。后来派出所来人了,王可跑了,警察将金某带走了,他随后去派出所说事,警察也将他关起来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古某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是临时起意,作用基本相同,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古某作用的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古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去派出所,并在第一时间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同时二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谅解,故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金龙审 判 员 党娟莉代理审判员 高小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