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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103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魏公兴与谭小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公兴,谭小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7)兵0103民初302号原告魏公兴,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被告谭小波,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魏公兴与被告谭小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公兴、被告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公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红枣款4894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94.5元(2016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共100日,1%每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收购原告红枣7530元,每公斤6.5元��共48945元,双方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否则被告按照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到期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小波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公兴红枣款48945元及违约金4894.5元,合计538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减半收取5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小波承担(随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