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3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邓本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本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3627号原告:邓本选,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龙光钊,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洁梅,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孟,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本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本选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光钊、黄洁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本选诉称,2016年9月1日11时30分,张元添驾驶原告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丰往回龙方向行驶,途经线××路段时由于张元添车速过快路面打滑造成车辆撞上山边至使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丰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R×××××号车被送到英德市青塘镇达胜汽修厂,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全损报废,损失价格为198980元,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7914元。另,原告己赔偿粤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3320元,支付了拯救粤R×××××号事故车辆的吊车费、拖车费2080元及税费98.93元,垫付了伤者张元添的医疗费551.08元。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为粤R×××××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上,原告粤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有充分的事实证据,足以认定。根据《合同法》、《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粤R×××××号车全损报废损失价格、路产损失、医疗费、吊车费、拖车费等损失,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付义务,分别在原告所购买的各险种的理赔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为此,请依法判决:一、被告在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等险种的理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损报废损失费198980元、价格评估费7914元、路产损失3320元、吊车费和拖车费2080元及税费98.93元、原告垫赔给受害人张元添的医疗费551.08元共212944.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合理停运费用60303.2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交通事故中严重损毁,无法营运,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的行业标准为82437元/年,交通事故发生的日期为2016年9月1日,保险合同终止日期为2017年5月26日,期间日期为267日,所以,原告的合理停运损失为82437元/年÷365天×267天=60303.23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由于投保车辆粤R×××××号车辆为营业货车,车辆所有人允许车辆驾驶员张元添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拒绝赔付被答辩人任何损失。本案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相关免责条款已由被答辩人邓本选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确认答辩人已尽提醒及解释义务。本案中被答辩人雇员即车辆驾驶员张元添驾驶营业性机动车,但未取得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因此,答辩人免除赔付被答辩人任何损失。二、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1、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3.3的规定,勘验是指对委托鉴定的事故车物进行实物勘查检验,确定损失项目。(1)通知:事故车物现场勘查检验时,应由价格鉴证(评估)机构通知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在邓本选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并没有通知我司参与明显违法。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异议处理委托人对车物定损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7个工作日内通过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双方当事人向原价格鉴证(评估)机构提出补充鉴定的书面申请,也可以通过上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双方当事人直接向具备复核裁定资格的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或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该机构在接受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结论”,在鉴定报告出来后,邓本选同样没有向公司提供鉴定报告。2、根据广东省物价局作出的《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估价员考核认定合格人员名单的通知》(具体详见附件)可以知道经广东省物价局认定价格鉴定估价员名单中没有居燕玲的名字,由居燕玲提供证书可以知道其为二手车价格鉴定人员并非车辆损失鉴定人员,因此鉴定人员资质存在严重问题。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鉴定报告是由没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所以应予以驳回。三、评估费,如第二条所叙述,由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所以其主张的评估费不应支持。另外,评估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付范围。四、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另外,根据《清远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事故和故障车辆拖车费服务收费标准表》的规定,超过10公里才开始计算拖车费,每公里约11元,现根据原告叙述事故发生地点离市区不足20公里,所以,原告的诉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五、原告主张的税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本案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显示致使第三方损失,所以不应支持。综上,清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庭审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超过了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停运的费用,原告适用停运的标准是人身损害标准,没有依据。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其运算的天数存在错误,原告以267天计算停运费,其早已提取车辆可以自行维修。停运损失并非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第一次鉴定费7914元,由于其提供的报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是错误,重新评估之后的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第一次鉴定的价格,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1时30分,张元添驾驶原告所有的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丰往回龙方向行驶,途经线××路段时由于张元添车速过快路面打滑造成车辆撞上山边致使车辆损坏、人员受伤、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元添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评估,结论为车辆全损报废,损失价格为198980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评估费7914元。由于事故造成道路损坏,原告赔偿了韶关市新丰公路局公路路产损失3320元。另原告车辆损坏,产生了吊车费和拖车费2080元,原告垫付了司机张元添的医疗费551.08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评估,双方一致同意由清远市汇诚价格鉴证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也按照全损定损,价格为:173691元。评估费7029元,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先行支付评估费,但截止至庭审时,汇诚公司确认仍未收到评估费。原告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粤R×××××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82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张、保险费发票2张、拯救费发票、损失公路路产索赔清单、图片2张、路产赔偿发票、《关于粤R×××××乘龙牌LZ3310REB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发票、身份证、医疗费收据6张、病历5张、诊断证明书、收条等证据和清远市汇诚公司评估《报告书》以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该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作出了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情况予以采信。原告的粤R×××××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公路路产损失费、吊车费和拖车费、评估费应由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金。对于车辆损失173691元、吊车费和拖车费208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914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两次评估均为全损,只是计算标准有一些差异,被告在发生事故后消极理赔,导致本案事故车辆定损发生两次评估,责任在于被告,两次评估费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对于路产损失332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司机张元添的医疗费551.08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赔偿税费98.93元,提供的完税证明,其中60.58元已包含在吊车费和拖车费发票内,属重复主张,另38.35元属于商家应支出的所得税等,此税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60303.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由于车辆是自翻,没有对方车辆商业三者险的存在,停运损失不是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承保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范围,因此对于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73691元、吊车费和拖车费2080元、评估费7914元、路产损失3320元、医疗费551.08元,共计187556.08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张元添未取得相关运输许可证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没有双方签名或盖章,不能证实被告对其中的免责格式条款尽到提醒及解释义务,所以被告以此作为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本选保险金187556.0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本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7.08元,诉中评估费70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倩文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