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川3426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与杨发友、毛孝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杨发友,毛孝香,毛祥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3426民初95号原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住所地:会东县鲹鱼河镇蜀锦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连芳(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91513426560731135N。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阳俊,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本科文化,公司职工,住四川省万源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发友,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电力公司职工,住会东县,未到庭)。被告:毛孝香,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住会东县。杨发友、毛孝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祥辉,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高中文化,村民,住会东县,特别授权)。被告:毛祥辉,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高中文化,村民,住会东县。原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发友、毛孝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追加毛祥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祥辉、被告毛孝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77236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中199480元从2015年12月7日起算,57288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至其实际给付完毕购房余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东县三鑫路北段(体育场片区)“宝利国际香江”楼盘开发商,2015年12月7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作为被告的买受人签订了合同备案号为2015000682号《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宝利国际香江”6幢2单元7层2号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202.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房屋总价款为80948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24948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8%;余款人民币560000元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行申请6.9成20年住房按揭贷款支付;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因买受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买受人应当在15日内付清房屋余款,超过15日未付清的,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十的违约金,面积差异约定为:以房屋产权测绘传单监理机关核定面积为准,按合同约定单价,双方互补面积差价款。后房屋测绘单位最终实测的上述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205.59平方米,则按照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应当为822360元,然而截止今日,被告除支付50000元购房款外,二被告仍下差原告购房余款772360元,在经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被告仍拒不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约定了房屋的预售价总价款、违约责任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2、实测报告3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涉及房屋的实测面积为205.59平方米。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3、收据复印件3张,拟证明被告已缴纳了房款50000元。被告对此项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发友、毛孝香、毛祥辉辩称:毛孝香系毛祥辉的亲小孃,杨发友与毛孝香系夫妻。因毛祥辉当时在成都已购买了房子,为方便按揭贷款,毛祥辉就借用毛孝香、杨发友的身份购买宝利公司的商品房一套。杨发友、毛孝香不主张对该房享有权属,也未履行过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任何义务。案外人马天受负责帮宝利公司修建位于横滩桥附近的小高层,毛祥辉在修建过程中向马天受提供砂石建筑材料。2015年8月18日,经原告、毛祥辉、马天受三方协商约定,将毛祥辉所提供的229480元的砂石款转为毛祥辉以杨发友、毛孝香名义购买的宝利公司房屋首付款。由宝利公司在应付给马天受的工程中予以扣除。毛祥辉出具情况说明1份,在该说明上有马天受、陈立忠、张黎明、易爱民、陈立万的签字确认。同时由毛祥辉另行给付50000元定金。后宝利公司的陈立忠提出要开正式收据,需要把原件收走,但宝利公司至今未开收据给我们,所以现在也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马天受的工程款中有229480元的砂石款用于抵扣本案案涉房屋的首付款。2、陈立忠的证人证词,证词内容为:陈立忠系公司职工,具体职责是收取房款,被告所举第1项证据情况说明中的“陈立忠”是其本人签的,在易爱民要求下收取了被告毛祥辉持有的情况说明的原件,在其收取原件时“易爱民”“张黎明”“陈立万”三人的签名就已经在上面了。该原件与被告所出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并没有给毛祥辉出具正式收据。该原件收取后交给了宝利公司财务李明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9日,被告毛祥辉向原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给付6-2-7-2房定金2000元;2014年8月3日,毛祥辉通过刷卡向原告给付给付6-2-7-2房购房款48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孝香、杨发友签订了2015000682号《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毛孝香、杨发友购买原告“宝利国际香江”6幢2单元7层2号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为202.37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房屋总价款为80948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买受人于2015年12月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人民币24948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30.8%;余款人民币560000元向凉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行申请6.9成20年住房按揭贷款支付。另查明:毛孝香与杨发友系夫妻关系,毛孝香系毛祥辉的亲小孃。现对本案中的几个焦点问题作以下认定:一、2015000682号《��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实际购买人的认定。1、三被告均提出该房屋是毛祥辉以毛孝香、杨发友名义购买;2、在原告自行出示案涉房屋的款项收据及刷卡记录上:交款人均是毛祥辉;3、在该两页收据均标注6-2-7-2的购房款及定金,该组数字与毛孝香、杨发友购买原告宝利国际香江“6幢2单元7层2号”商品房的房号相吻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收据中的6-2-7-2房与案涉购房合同中的“6幢2单元7层2号”是同一标的。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告对毛祥辉以毛孝香、杨发友购买原告宝利国际香江“6幢2单元7层2号”商品房是知情并认可的。二、关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定。被告所举出的情况说明虽为复印件,但���陈立忠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词相吻合,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陈立忠的公司职工身份。由此可以认定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三、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关于诉争房屋共签订过两次合同:第一次是原告与毛祥辉签订的,第二次变更为原告与杨发友、毛孝香签订的。被告不认同该主张且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毛祥辉以杨发友、毛孝香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并交付5万元购房款,另毛祥辉所提供的229480元的砂石款转为毛祥辉以杨发友、毛孝香名义购买的宝利公司房屋首付款,记录该事实的“情况说明”已由原告公司职工陈立忠收回并交付给公司财务,经陈立忠证明原告未出示正式收据给毛祥辉,该内容与毛祥辉提出的因原告未出示正式收据给他导致其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主张相吻合。陈立忠在公司负责收取房款,因此其收取该份“情况说明”的原件属于履行公司职务,原告是否扣取相关款项已属公司内部财务操作。因此,毛祥辉有理由相信原告已收到“情况说明”且已按“情况说明”的内容对相关款项予以扣取,但因原告未出示正式收据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办理按揭贷款造成对尾款的给付履行不能,其责任在于原告。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原告会东县宝利创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天艳审 判 员  李慧萍人民陪审员  丁显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 涛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发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地、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