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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6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美锦与刘瑞珍、郑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锦,刘瑞珍,郑龙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6319号原告:刘美锦,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刘瑞珍,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龙金,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刘美锦与被告刘瑞珍、郑龙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珍、郑龙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美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瑞珍、郑龙金共同偿还刘美锦借款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刘瑞珍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刘美锦借款。2014年4月30日刘美锦将120万款项汇至刘瑞珍、郑龙金指定的林贻云(郑龙金之妹夫)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刘瑞珍收到款项后于当天亲笔出具一张100万的借条交刘美锦收执。另还有20万元借款由刘瑞珍的胞弟刘乔文出具借条给刘美忠。刘美锦与刘瑞珍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刘瑞珍答应还款,但一直不予兑现。郑龙金与刘瑞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也由夫妻二人共同使用,郑龙金应当与刘瑞珍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刘瑞珍未答辩。郑龙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刘瑞珍向刘美锦借款100万元,当日,刘美锦向刘瑞珍指定的林贻云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120万元款项,其中100万元为刘美锦支付给刘瑞珍的借款。同日,刘瑞珍出具一张数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交由刘美锦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二分五厘”,并约定借款1年还清。此后,刘瑞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刘瑞珍、郑龙金于1988年3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刘美锦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回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及刘美锦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美锦与刘瑞珍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刘美锦并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予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刘瑞珍向刘美锦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刘瑞珍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现刘美锦请求刘瑞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二分五厘,现刘美锦自愿放弃相应的利息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刘瑞珍与郑龙金于1988年3月20日申请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郑龙金与刘瑞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龙金未能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郑龙金与刘瑞珍共同偿还。刘瑞珍、郑龙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珍、被告郑龙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美锦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瑞珍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建秀人民陪审员  陈孝玉人民陪审员  叶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