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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华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通亚交通安全设施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山东通亚交通安全设施股份有限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冠县众诚板业有限公司,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511号原告山东华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6号黄金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王师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亚交通安全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住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振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陈梁,总经理。被告冠县众诚板业有限公司,住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云红,经理。被告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住冠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振兴,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山东万航(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华泰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山东通亚交通安全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亚公司)、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公司)、冠县众诚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与XX、被告通亚公司与统亚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科公司、众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艾科公司、众诚公司、统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通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通亚公司向华泰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息2%。被告艾科公司、统亚公司、众诚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通亚公司未还款。被告通亚公司辩称:通亚公司曾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不清楚借款数额,被告不应承担罚息。被告统亚公司辩称:统亚公司不清楚是否提供了保证。被告艾科公司、众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合同、法人担保书、转款凭证、收条、工商登记登记信息,拟证明通亚公司经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被告通亚公司、统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和罚息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主张。被告艾科公司、众诚公司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通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013),主要约定通亚公司向华泰公司借款1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4月12日,月利率为2%,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50%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艾科公司、众诚公司、统亚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法人担保书,主要约定保证人艾科公司、众诚公司、统亚公司应通亚公司的请求,对编号为[20151013]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0000元借款向华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2年。2015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通亚公司交付借款8000000元,被告通亚公司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之和超出年利率24%,属无效条款、其余内容以及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将借款800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分文未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2015年10月13日起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其请求判令被告通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艾科公司、众诚公司、统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通亚交通安全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冠县众诚板业有限公司、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聊城艾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冠县众诚板业有限公司、山东统亚板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通亚交通安全设施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3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七年三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