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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夏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正,男,1990年2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现住本市钟楼区。2013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正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正于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本市钟楼区金地花园3-147号元祖食品店旁、本市新北区竹山路万达金街53号附近等地盗窃作案4起,共窃得自行车4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夏正于2017年1月27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金地花园3-147号元祖食品店旁,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恩达”牌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30元。2、被告人夏正于2017年2月14日晚,在本市新北区竹山路万达金街53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的“凤凰”牌自行车1辆,被当场抓获。3、被告人夏正于2017年3月4日晚,在本市钟楼区大庙弄28号花心日本料理店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苏某的“超威”牌电瓶1组,赃物价值人民币250元。4、被告人夏正于2017年3月5日傍晚,在本市钟楼区勤德家园名思教育楼下,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段某2的“oyama”牌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凤凰”牌自行车1辆、“oyama”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段某2。被告人夏正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李某、苏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段某1、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自行车购买收据存根、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正有盗窃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正在实施部分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正犯盗窃罪;部分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正于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1日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可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正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七百八十元,其中人民币五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阳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茹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