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林安民与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安民,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531号原告:林安民,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显龙,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21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董海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安民与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显龙、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安民诉称,原告的父亲林连庆在被告处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6月29日下午两点左右在被告承建的卫星路道路维修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摔倒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长春市人力资源和谁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认定林连庆死亡视同工亡。(长人社工认字(2016)2号。综上,根据《工商保险条例》规定,林连庆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已经被认定视同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25782元;3.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8921.6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父亲死亡是基于其家属自动放弃治疗造成,虽然是在病发后48小时之内死亡,但不属于法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视为工伤死亡的相应责任。根据林安民的起诉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林安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证据二、放弃继承权说明书、介绍信,证明林连庆妻子寇宝莲和长子林安国均放弃继承权,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林连庆的父亲林树荣,母亲郭佩方均已经死亡。证据三、住院病历两份,证明林连庆在医院治疗。证据四、住院票据,证明林连庆住院花费。证据五、居民死亡证明,证明林连庆死亡。证据六、工商认定决定,证明林连庆被认定为工亡,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赔付各项保险待遇。证据七、行政判决书两份,证明工商认定决定生效。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放弃继承权说明书程序上有瑕疵,本案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林连庆合法财产,不发生死后继承。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日联医院发票支出,根据先前被告与原告多次进行仲裁诉讼,确认了在中日联医院医药费8393.54元是由分包人王小波支付,不是原告支付的,对市二院支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六、七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林连庆系林安民的父亲。2014年6月29日下午,林连庆在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卫星路道路维修工程工地工作过程中摔倒后被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后转院至长春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8921.65元。林连庆于2014年7月1日于长春市第二医院死亡。2016年2月1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林立连庆死亡应视为工亡。工伤决定书向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送达后,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04行初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行终1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林连庆的妻子寇宝莲和长子林安国均放弃林连庆工伤赔偿的权利,林连庆父母均已去世。另查明,林安民于2016年10月14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2.赔偿丧葬补助金25782元;3.赔偿医药费8921.65元;。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6)第25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如下:因申请人没有按要求补齐所需材料,本委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林连庆视同工亡,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有效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二审法院认定,林连庆工亡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林安民诉讼主体一项,因林连庆的其他继承人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林连庆工商部分的赔偿权利,故林安民的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虽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抗辩认为林连庆死亡是基于其家属自动放弃治疗造成,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法定要件,不应承担视为工伤死亡的相应责任,但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应对林安民的工亡承担相应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林连庆于2014年7月1日死亡,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口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因此林安民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数额为539100元(26955元×20年);丧葬补助金数额为2013年度长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97元(51564元/12月)×6个月=25782元;关于林安民所主张的医药费一项,因其已经提供正规票据支持其主张,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虽认为已经垫付部分款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林安民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林安民支付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林安民支付丧葬补助金25782元;三、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林安民支付医药费8921.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林省城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