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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康某某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6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因涉嫌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察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曾于2013年2月5日和2014年6月6日因盗窃罪分别被山西省襄汾县和万荣县人民法院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润平、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4月的一天,利用在广东省佛山市开大车搞货运的机会,在广州市白云区北高速路口附近加油站向一陌生女子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了15000元假币,藏匿于家中。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和李某甲(存疑不起诉)驾驶自己的汽车来到察右前旗,康某某使用假币购买商品骗取真钱,被赵某某、李某乙发现并报案,公安民警当场在二人所驾车辆后备箱里缴获10440元人民币,经中国人民银行察右前旗支行鉴定,均为假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涉案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并且持有、使用假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告人康某某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说明其对法律在思想上的漠视,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左右,被告人康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高速路口附近的加油站加油时,和一个陌生女人以1000元购买了15000元的假币(其中100元面值的假币100张,20元面值的假币250张),藏匿在家中。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康某某和李某甲(存疑不起诉)驾驶车牌号为晋B***蓝色陆风牌小轿车顺路来到察右前旗,康某某使用假币购买商品骗取真钱。被赵某某、李某乙发现并报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康某某和李某甲,当场从李某甲持有的女式黄色手提包里发现装着康某某花用假币骗来的真币(零钱),在二人所驾车辆后备箱里缴获100元的93张、20元的57张(经中国人民银行察右前旗支行鉴定)假币共10440元。另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2月5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6日因盗窃罪被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面值100元假币1张,证明康某某买鸡用的100元人民币是假币。 2、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扣押150张假币以及其它物品,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已返还;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人康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4)被告人康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相片1张,证明李某甲指认扣押放有使用假币骗来的真币的女式黄色手提包;7)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康某某时从李某甲持有的女式黄色手提包里发现蓝色笔袋一个,笔袋里装着康某某花假币骗来的真币(零钱)。 3、证人证言:1)陈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9月27日,有一个大同口音的男人用20元钱在她的摊位上买过黄瓜,钱是真是假没在意;2)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9月27日,有一个山西口音的男子在摊位上用20元买过菜,当时没注意真假;3)张某询问笔录,证明外甥李某甲和其丈夫康某某来过自己在宝昌镇开的饭店;4)赵某某询问笔录,证明有一陌生男子在其开的超市用20元假币买走一袋2.5元的方便面,给他找了零钱后男子离开;5)李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在前旗土镇新华街菜市场卖鸡,收到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6)李某甲询问笔录2份,证明康某某使用假币购买物品,找回来的零钱由自己拿着保管;7)李某甲补充侦查询问笔录,证明李某甲知道康某某使用假币的时间,并且在抓获的时候,康某某将笔袋放在了她的黄色手提包里。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份,证明其购买、使用假币的地方和过程,和多次使用假币买一些日用品,卖家找零钱的方式骗得真币的事实并且供述妻子李某甲刚开始不知道他花假币,后来才知道的。 5、鉴定意见,证明被缴获的10440元人民币均为假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2份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康某某是用20元钱购买过其东西的人;2)涉案照片16张,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被告人康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康某某此次作案确实是开车去实施的犯罪,但所开车作为交通工具,并非专门为犯罪目的而准备也未专门用于实施犯罪,故不认定为作案工具。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态度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属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康某某曾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刑满释放后又犯新罪,属酌定从重情节。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除返还被害人外,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其他物品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彩萍 审 判 员  路晓燕 人民陪审员  王燕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秀荣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