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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秦某、李某甲等与雷某某、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雷某某,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3585号原告:秦某,女。原告:李某甲,女。法定代理人秦某,女。原告:李某乙,男。原告:邓某某,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街87号附2-2。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国际金融大厦17F北楼。负责人:黎明。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公司员工,女。原告秦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甲诉被告雷某某、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畅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李某乙、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告雷某某,被告润畅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甲诉称,2016年10月20日3时25分,被告雷某某驾驶渝A×××××号货车从留学生创业园方向行驶,因未仔细观察其左方车辆,与准备向左转弯的李某丙驾驶渝B×××××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李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申请复核,后者维持了原事故认定。原告认为该责任划分是错误的,通过事故现场及相关事实,可以充分说明被告雷某某驾驶货车时存在严重过错及违法行为,不能免去其赔偿责任。被告润畅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作为渝A×××××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2697.6元(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3:7的比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雷某某和润畅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润畅公司经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5万元,另外垫付了另一个伤者2.5万元。不认可3:7的责任比例。被告润畅物流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费用;投保情况如被告雷某某陈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认可3:7的责任比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垫付10000元,向重庆润畅物流公司支付2000元,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医疗项和伤残项限额已经用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3时25分许,李某丙和案外人何东(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饮酒后由李某丙驾驶渝B×××××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东由石新路经迎宾大道往二郎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区迎宾大道(××龙××)科城路口时,李某丙驾车因未按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与其右侧道道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进入路口的由被告雷某某驾驶的从留学生创业园经科城路往协信天骄小区方向行驶的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车车辆部分受损,李官亮和何东受伤,李某丙受伤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某某、何东不承担此事事故的责任。原告方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故予以维持。被告雷某某是事故车辆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润畅物流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前,李某丙、何东与同事友人喝酒吃完夜宵后,李某丙驾驶二轮摩托车送何东回家,途中经过事发地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核载9990公斤,实载12415公斤,超载2425公斤,超载24%。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次事故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事发时行驶速度介于60km/h-67km/h,摩托车从绿化带左侧端头运动至停止线之间,其车行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行驶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绿灯。事发地点为十字路口,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控视频记录的事故发生的过程:事发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处车道为左转弯车道,车辆为高速直行,在停止线处有紧急制动,车辆未开启左转信号灯;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为摩托车右侧路口方向来车,进入十字路口时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另查明,事故车辆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方支付25000元(雷某某陈述向另外一伤者何东另支付了25000元),被告润畅物流公司均未垫付过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10000元(该款用于何东住院期间费用),向投保人被告润畅物流公司支付了2000元。事故中另一伤者何东亦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李某丙户籍地为重庆市××××号,事发前一年居住在重庆市××××号X-X,在城镇个体美发店工作。原告李某乙、邓某某系其父母,原告秦某系其配偶、原告李某甲系其与秦某子女。审理中,原告举示了房产证,档案查询证明、晒光坪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主张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0270元(5045元/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07元(19742元/年×17年÷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损失15135元(5045元/月×3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认可800元,误工费认可720元(3人×3天×80元/天、人);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双方存在明显争议。原告认为,李某丙驾驶摩托车事发时并非直行,而是左转弯,不存在闯红灯问题,被告雷某某驾驶货车并非直行,而是转弯,且其车辆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方予以否认,主张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新胜镇人民政府证明、房产证,档案查询证明、晒光坪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交通法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规定通行,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转弯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结合事故监控视频及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李某丙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时未提前开启转向灯,且以60km/h-67km/h的速度直行,故原告关于李某丙系左转弯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摩托车车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被告雷某某驾驶的渝A×××××号重型普通货车直行方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货车在事故发生中拥有道路通行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关于货车的超载行为。本院认为,超载本身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但在个案当中应当具体分析:超载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成因,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摩托车驾驶人违反交通通行规则造成的,与超载行为无关;超载行为并不会加重本起事故损害后果,事发监控显示双方机动车车行方向并非相对而行,摩托车在十字路口停止线前紧急制动失衡冲向右侧路口驶入的货车,该起事故损害后果并不因超载与否而加重或减轻。故原告关于其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原、被告3:7的比例负担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当事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但该费用的产生亦属客观事实,其中交通费10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可的80元/天,3人3天的标准,该金额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丙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交强险无责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先行赔偿原告11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人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10000元,应视为先行垫付费用,无论是用于李某丙还是何东产生的医疗或其他费用,都应在赔偿款项中抵扣。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剩余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元。此外,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未经原告或受害方同意的情况下,另支付给被保险人被告润畅物流公司2000元,该款不应在支付受害方的赔偿款中抵扣,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被告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及案外人支付的费用,因被告雷某某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偿原告秦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甲各项损失10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雷某某、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1235元,原告秦某、李某乙、邓某某、李某甲,被告雷某某、重庆润畅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向本院缴纳1065元、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