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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新基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新基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张明军,翟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33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经理。被告:山东沂源新基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徐家庄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董继祯,经理。被告: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鲁村镇泰薛路。法定代表人:冯艺英,经理。被告:张明军,男,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翟玉娟,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与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力防水公司)、山东沂源新基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基立公司)、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实业公司)、张明军、翟玉娟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力防水公司、新基立公司、远东实业公司、张明军、翟玉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强力防水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964655.30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508963.12元(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468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2473618.42元;2.请求判令被告新基立公司、远东实业公司、张明军、翟玉娟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强力防水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承32字027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强力防水公司在原告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00元,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基立公司、远东实业公司、张明军、翟玉娟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此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强力防水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9月10日到期后不能承付,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垫付资金2473618.4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强力防水公司、新基立公司、远东实业公司、张明军、翟玉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强力防水公司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027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强力防水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齐商银行)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付款天数,每日按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基立公司、远东实业公司、张明军、翟玉娟签订(2015)年齐银承保32字024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齐商银行与强力防水公司签订(2015)年齐银承32字027号《银行承兑协议》向齐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承兑金额及利息、承兑申请人应支付的违约金、罚息、赔偿金和实现承兑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强力防水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00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为借款人强力防水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5000000.00元,并已由原告付款。借款人强力防水公司未按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并未及时偿付原告票款,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强力防水公司尚欠原告汇票垫款1964733.27元及欠付的利息459729.3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强力防水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强力防水公司未按照承兑协议履行支付平票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964655.30元,利息459729.36元及按约定2016年12月21日以后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在担保期间内,被告新基立公司、远东实业公司、张明军、翟玉娟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基立公司、远东实业公司、张明军、翟玉娟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强力防水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票款1964655.30元。二、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利息、罚息459729.36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以本金1964655.3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确定的支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山东沂源新基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张明军、翟玉娟对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沂源新基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张明军、翟玉娟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9元,减半收取计13295元,由被告山东省沂源县强力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沂源新基立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张明军、翟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