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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济南中基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与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中基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24民初416号原告:济南中基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宋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杰,男,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清,男,山东中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方长军,经理。原告济南中基作物科学有限公司与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中基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杰、魏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中基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516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付清货款,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1643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诉求同前。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原告济南中基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25日,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岳普湖县铁热木镇经销部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欠款条,今欠济南中基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货款51643元(伍万壹仟陆佰肆拾叁元整)。欠款人:川疆农资铁热木经销部,豆伟”。该欠款条中加盖了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岳普湖县铁热木镇经销部公章,并由经销部法定代表人豆伟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日)止,上述货款未能支付。另查明,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岳普湖县铁热木镇经销部为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岳普湖县铁热木镇经销部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5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5164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岳普湖县铁热木镇经销部系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基作物科学有限公司货款516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喀什川疆农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