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208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爱芹与郝术会、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芹,郝术会,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929号原告:陈爱芹,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郝术会,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王官营镇田家湾村北。投资人:高振江,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滦南县。原告陈爱芹与被告郝术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芹、被告郝术会、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投资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芹诉称,被告郝术会于2006年成立唐山市丰润区永固新型建材厂,建厂时租用了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三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第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北坑西边小地0.1亩,期限为20年,每亩租金1000元,每年的租金为100元,每年交纳一次;第二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登地四期地0.38亩土地,期限为20年,每亩租金1000元,每年的租金为380元,每年交纳一次;第三份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登地二期地3.13亩土地,期限为20年,每亩租金1000元,每年的租金为3130元,每年交纳一次。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每年按上打租的方式给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因被告于2008年起在原告此三块土地上挖土建厂房,导致原告日后无法复耕,所以,被告从2008年起开始以每亩租金15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租金,每年共计5415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16年度的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给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5415元。被告郝术会辩称,一、原本村村北所兴建的永固砖厂占用本村村民土地之事属实。原永固砖厂股东有郝利明、常淑芳、庞艳霞、孙杰,后几经转让,最后砖厂由唐山市滦南县的“高振江”经营。二、原告各户的三年土地复耕费已经全部支付,并分两次付给了原告。现砖厂已经倒闭停止经营,原土地未得到恢复。三、本人只是受砖厂股东的委托,代表砖厂的股东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要求本人支付土地租赁费是无理的,没有事实根据。四、本人不是砖厂股东,也不是法人代表,更没有参与砖厂的经营。原告要求本人支付土地租赁费是不成立的,没有法律根据。五、砖厂最后经营者高振江是砖厂的法人代表,砖厂经营到2015年8月,因国家的政策和相关法律致使砖厂停止生产经营,但经营方必须遵守原砖厂的转让协议的第五条、第六条以及签订的协议条款。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辩称,砖厂是转给我了,租赁费每年由我付给原告,由于现在经营不了了,国家不允许干了,我就没有能力给原告租赁费了,我可以尽快让原告复耕。经审理查明,郝利明、常淑芳、庞艳霞、孙杰等四人于2006年底合伙成立唐山市丰润区永固新型建材厂(拟用名称,后未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厂址位于原告村村北。受郝利明等人委托,被告郝术会作为唐山市丰润区永固新型建材厂的代表与原告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了三份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唐山市丰润区永固新型建材厂租用原告土地三块,面积合计3.61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每年交纳一次。后在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对三块地块进行了挖掘,经协商,土地租赁费由每亩1000元涨至1500元。2009年后建材厂几经转让,高振江于2013年8月1日最终取得经营权。并于2013年11月19日独资注册成立“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继续履行土地租用协议。2015年9月,根据河北省大气办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核实已上报实心粘土砖瓦企业的通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因不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企业界定条件,被依法取缔、拆除。但土地一直未能回填、还耕。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将土地租金给付至2015年度,现尚欠2016年度的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用协议书,证明材料及转让协议等材料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郝术会受郝利明等人委托代表拟成立的“唐山市丰润区永固新型建材厂”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租用的主体非被告郝术会个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建材厂几经转让,最后由高振江独资经营的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租用使用,并承继履行土地租用合同和变更的土地租金标准。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虽在2015年9月被依法取缔、拆除,但由于土地尚未回填、还耕,对于所欠2016年度的租金,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仍应承担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爱芹土地租赁费5415元,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投资人高振江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湾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