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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4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曹加强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4620号被执行人:曹加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5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因患××被取保候审。被执行人曹加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28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曹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3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车辆、银行存款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2017年3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房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查明被执行人正在服刑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现有财产调查措施,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翟元圣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付庭许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