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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汉军与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军,张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639号原告:张汉军,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张艳军,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张汉军与被告张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被告之妻宋秀红曾是同事,原、被告互相认识。大约2014年9月份,被告称其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不到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仅给原告结算了借款利息,并于2016年3月2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于2016年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给付借款利息。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张艳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原告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出���人,被告系借款人,被告在借款后依法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张汉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