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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史宪泽诉通化县人民政府撤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宪泽,通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5行初4号原告史宪泽,男,1958年1月6日生,汉族,住通化县快大茂镇中广尚城*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继民,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双喜,通化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科长。原告史宪泽与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撤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案,本院作出了(2016)吉05行初1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史宪泽的起诉,史宪泽不服提起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吉行终579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了(2016)吉05行初12号行政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宪泽及委托代理人殷玉航,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双喜、王君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宪泽诉称,史宪泽是通化县聚鑫开发区三合堡村四组村民,在本村具有合法的土地承包权。2015年12月14日,史宪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征地公告将史宪泽占有及使用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史宪泽认为该公告及征地补偿的公告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4)009号通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5批次征地公告及(2014)004号通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5批次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身份证载明的信息是三河堡村民,符合行政诉讼主体身份;2.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告知书,证明原告在2015.12.14日通过政府信息知道本案征地公告及补偿公告;3.涉案征地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证明被告作出了涉案的行政行为;4.通化县热力公司征地补偿证明,证明载明原告在涉案征地公告中村在册外地和在册地;5.三河堡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村委会至今没有收到通化县政府作出的征地文件及分配方案的公告,证明被告未遵循土地征用办法3条的规定予以张贴公示,同时反证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6存在虚假。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辩称,通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5批次征地公告系经省政府批准,批准文号为“吉国土资耕函(2014)533号”,通化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制定并张贴了征地公告及补偿公告,并在通化县人民政府网站上进行了公示,此两个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公告后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对此公告提出异议,并且于2015.2.5日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共计90万元。(其中在册耕地领取了73.6万元,其他土地领取了16.4万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通化县政府2014年底5批次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吉国土资耕函(2014)533号);2.县政府2014第5批次用地公告,(2014)009号,县政府2014年第5批次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004号;3.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公告截图,证明已在政府网站公示;4.原告两费补偿收据2张,证明原告已知公告已张贴并无异议以后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5.县快大茂镇三河堡村记账凭证,证明上述两个公告在村委会张贴后村民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县政府安置规定将款项拨付到村委会账户;6.县快大茂镇三河堡村委会出具的两个公告张贴证明。证明县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25条规定予以公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该批复原告已经向省政府申请复议,被省政府超过复议期限为由未予受理,该案件正在司法审理中。证据2,是本案诉证的标的,不适合作为证据使用,无法证明被告作出设案征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3.是网站截图,无法证明该文件的上传时间,截图标注的时间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在当天上传网站的,无法达到证明的目的。证据4,时间是2015.2.5日,而本案公告称是2014.11.21日,无法证明当时做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更无法得出被告所述的领钱就知道征地的事情,不能证明做出征地公告和补偿公告。证据5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的意见。证据6,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所在的三河堡村委会未收到被告的征地批复及两个公告,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被告实施公告的存在;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证据提供的主体是热力公司,该公司只能提供供热以及征地法律关系方面的相关事实,不能提供原告是否拥有在册地和非在册地以及相关的数量;只有村委会或组出具的土地台账和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原告的土地情况;证据5内容和被告就同一事实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但是被告发现该证据的印章和被告提供的相关事实证据的印章并不是同一个印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三河堡村委会向被告通化县政府出具,应更具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吉国土资耕函【2014】533号关于通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5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同意通化县人民政府将农村集体农用地3.362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用于商服项目建设,2014年11月21日通化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009号通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5批次征地公告,于同日作出[2014]004号通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5批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史宪泽系通化县聚鑫开发区三合堡村四组村民,在征地范围内有在册地及非在册地,史宪泽于2015年2月5日领取了在册地补偿款73.6万元,其他地补偿款16.4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四款:“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用乡(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第五条:“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第十四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本案中通化县人民政府2014年第5批次征地公告系经省政府批准,其公告内容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至于是否于2014年11月21日制定并张贴了征地公告及补偿公告,本院认为,虽然史宪泽提供的证据5内容和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就同一事实提供的证据6相互矛盾,但结合通化县人民政府网站上的公示截图,及原告史宪泽于2015.2.5日签字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共计90万元的事实,被告通化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6(快大茂镇三河堡村委会出具的两个公告张贴证明)本院予以采信,通化县人民政府的两个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史宪泽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宪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宪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 纲审判员 孙艳玲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丛 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