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2079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叶春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叶春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2079号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责人吕春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怡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春艳,女。委托代理人齐进军,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叶春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婷、李怡蓉;被告叶春艳的委托代理人齐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到其处担任监管员。在职期间,其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11日,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并未收到被告的通知,故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应先找到托管机构,其无权直接转移。综上,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驳回被告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请求;2.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69.4元;3.驳回被告主张转移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春艳辩称,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被告工作岗位为监管员,双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月以货币形式发放工资。2016年8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原告收到该通知,并于8月22日书面回复被告称:因西安分公司与太原分公司合并管理,原西安分公司员工需将劳动关系转入太原分公司,由太原分公司统一发放工资。自2016年6月20日起其多次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应答,造成劳动关系不明确,影响工资正常发放。2016年8月底,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原告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1126.87元;3.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248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6月、7月工资,2016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8月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57.2元。2017年1月17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人仲裁字(2017)22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2016年8月1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0869.4元;3.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答复、工资表、未劳人仲裁字(2017)22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虽已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但未按时支付,存在拖欠工资行为。被告据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786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原告主张不为被告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结果,故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及仲驳回被告关于2016年8月1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叶春艳于2016年8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叶春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86元。三、原告中铁现代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叶春艳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