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子健、伍群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子健,伍群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子健,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伍群灵,男,1995年6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区看守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群灵、曾子健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赣0703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子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伍群灵、曾子健窜至吉安市遂川县浙商大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林某价值人民币3694元的白色“万强牌”助力车(车架号LT4TBJD35GZ035032,发动机号:16132238)一辆。二、2016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伍群灵、曾子健窜至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创新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罗某的白色“鬼火”牌助力车一辆。三、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伍群灵、曾子健窜至赣州市信丰县嘉定镇沿江路与新民路交叉口天桥旁“国光超市”公交站牌处,盗走被害人傅某价值人民币2860元的白色“五羊”牌助力车(车架号LX6TG37A9G1741218,发动机号G1741218)一辆。四、2016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伍群灵、曾子健窜至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建设一路“好时光”KTV门口,盗走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2771元的白色“兆润”牌助力车(车架号LTDTCJP69G0C00039,发动机号ZG600039)一辆。五、2016年8月17日下午,被告人伍群灵、曾子健窜至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鑫亿网吧门口,盗走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4708元的黑色“木兰”牌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AEE4AC80F8M50060,发动机号8FE05152)一辆。原审还查明,被盗的摩托车经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傅某、吴某。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亲属积极代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林某的损失369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林某、罗某、傅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刘某1、何某、刘某2、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据及发票、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情况说明、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伍群灵、曾子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伍群灵、曾子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伍群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曾子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曾子健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他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子健、原审被告人伍群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判决鉴于伍群灵、曾子健系多次盗窃、积极退赔、部分盗窃物品被追回等量刑情节,以盗窃罪对伍群灵、曾子健判处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因此,曾子健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