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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0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洛吾扎西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吾扎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01刑初21号公诉机关康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吾扎西,男,1993年7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甘孜州炉霍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逮捕。辩护人XX伟,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21日以康检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洛吾扎西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吾扎西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洛吾扎西与拥某(在逃)、次某某某(在逃)在泸定县泸桥镇后山公路青藤茶社外共同盗窃了一辆号牌为川V863**的黑色中华轿车。被盗中华轿车在炉霍县财政局院坝内被炉霍县公安局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中华轿车价值为26795元;2、2016年8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洛吾扎西与拥某(在逃)、次某某某(在逃)三人在康定市姑咱镇上瓦斯村胖哥饭店外再次共同盗窃了一辆号牌为川V994**的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2800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洛吾扎西于2016年8月25日在进行车辆交易时被炉霍县公安局当场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徐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吾扎西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犯罪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车牌号为川V863**的黑色中华轿车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洛吾扎西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洛吾扎西在此次盗窃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洛吾扎西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洛吾扎西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损失;5、被告人洛吾扎西犯罪主观恶意小;6、被告人洛吾扎西揭发拥某(在逃)、次某某某(在逃)在道孚县八美镇盗取北京现代越野车的犯罪行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综上,被告人洛吾扎西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洛吾扎西与拥某(在逃)、次某某某(在逃)在泸定县泸桥镇后山公路青藤茶社外共同盗窃了一辆黑色中华轿车。被盗中华轿车在炉霍县财政局院坝内被炉霍县公安局查获。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中华轿车价值为26795元;2、2016年8月24日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洛吾扎西与拥某(在逃)、次某某某(在逃)三人在康定市姑咱镇上瓦斯村胖哥饭店外再次共同盗窃了一辆五菱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42800元。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洛吾扎西于2016年8月25日在进行车辆交易时被炉霍县公安局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扣押人已将中华轿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将五菱牌轿车型小客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阿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告知书、回执单、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洛吾扎西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洛吾扎西于2016年8月25日被四川省甘孜州炉霍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盗车辆五菱宏光汽车一辆、黑色中华牌轿车一辆被一并扣押。4.呈请鉴定聘请报告书、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意见书、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呈请鉴定意见通知报告书。证实涉案物品五菱宏光汽车一辆,于2016年8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42800元;黑色中华牌轿车于2016年8月25日的价格为26795元;在黑色中华牌轿车上提取的口罩系被告人洛吾扎西所留。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洛吾扎西,被告人洛吾扎西无异议。5.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小型汽车车辆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盗中华牌小型轿车,系王某所有;被盗五菱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系邓某某某所有。6.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洛吾扎西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阿某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阿某的谅解。7.被告人洛吾扎西对五菱宏光面包车盗车犯罪现场及被盗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被盗地点为康定市姑咱镇上瓦斯村胖哥饭店外。8.被告人洛吾扎西对黑色中华牌轿车盗车犯罪现场及被盗车辆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黑色中华牌轿车盗取地点为泸定县泸桥镇县城广场青藤茶社外。9.被告人洛吾扎西对被盗中华轿车提取物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编号为贰的蓝色前后汽车牌照系拥某和次某某某在道孚县八美镇盗窃的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的牌照;编号为叁的黑色行车记录仪系被盗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的行车记录仪;车内口罩系被告人洛吾扎西所有。10.被告人洛吾扎西对同案犯罪嫌疑人拥某、次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拥某、次某某某系与被告人洛吾扎西一同实施了此次盗窃。11.被害人王某对被盗中华牌轿车及被盗地点进行辨认。证实黑色中华牌轿车盗取地点为泸定县泸桥镇县城广场青藤茶社外。12.何某某对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及被盗地点进行辨认。证实被盗五菱宏光面包车在康定市姑咱镇上瓦斯村胖哥饭店外被盗。1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3日21时左右,我看见饭店外来了一辆白色的五菱宏光面包车,车身两边有线条,车子是崭新的。车上下来两男一女到我的饭店住宿。2016年8月24日0时左右我老婆都看见那辆面包车停在饭店外的坝子,2016年8月24日3时左右,我老婆发现面包车不在饭店外的空地了。我们就马上告诉店里住宿的客人,并叫我的娃娃何某找一些人往新都桥方向去找,同时让失主报警。14.被害人阿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22时左右,我和爱人次某某、舅子四某某某在康定市姑咱镇上瓦斯村胖哥饭店住宿,我把我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停在旅馆外面,2016年8月24日3时左右发现车子被盗。车子所有人是邓某某某,发动机号是8G22010099,车辆识别代号是LZWADAGA1GD027785,上户日期是2016年8月22日。车辆购买时间是2016年8月8日,购买的价格是44510元。车上有几件衣服,红色包包一个,黑色包包一个,一袋核桃。1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3日早上6点过将小车停在后山公路青藤茶社门口,2016年8月24日下午,我大哥去停车的地方取车发现车子不在,怀疑车子被盗所以报警。是一辆黑色中华骏捷FRV两厢轿车,发动机号是C189A4742,车架号是LSYYDACA78K107922.车子是2015年8月20日够买的二手车,购买价格28060元。车辆有三把钥匙,三把钥匙都在我身上。16.被告人洛吾扎西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23日,我和拥某、次某某某在炉霍县步行街一个茶坊里商量偷车的事,最先提出的是拥某,我和次某某某就同意了。2016年8月23日23时左右,我们三人包出租车从炉霍到康定。大约晚上9点过,又包车到了泸定。在离泸定广场不远的地方,发现了一辆黑色中华轿车。拥某用一个偷车的改刀,撬开了黑色中华轿车车门,我当时是在放风,然后我们三人就上车开车离开,开车的是拥某。往康定方向行驶路上,过了姑咱路口十多公里左右的地方,又偷了一辆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当时也是拥某去偷,次某某某去帮忙,我坐在偷来的黑色轿车里负责放风。我是第一次偷车,这次总共偷了两辆车。除了我参与偷的两辆车,拥某和次某某某在道孚县八美镇偷了一辆车。2016年8月24日凌晨3点左右,我们在泸定和康定偷了车之后往道孚方向走,到了八美镇的时候,拥某叫我一个人往炉霍走,他们还想再偷一辆车。之后拥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次某某某在八美镇又偷了一辆北京现代越野车。到了道孚县孔色乡,拥某和次某某某开车追上了我。到了道孚县麻孜乡一个地方,次某某某去把道孚县八美镇偷来的北京现代黑色越野车放在麻孜乡的这个村子里,当时我和拥某开车去送次某某某,次某某某把车放好后,我们又开车去接他。我们把偷来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停在快要到炉霍县的一个树林里,开了黑色中华轿车到了炉霍县城。五菱宏光面包车准备卖给色达的买主,黑色中华轿车和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没有商量过卖给谁。偷来的车子卖钱以后,我们打算平分。2016年8月25日我们准备卖五菱宏光车给色达的一个买主的时候,我就被警察抓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洛吾扎西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洛吾扎西及其辩护人提出黑色中华轿车鉴定价格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洛吾扎西具有一般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的其他犯罪行为,未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依法不构成立功,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依法可对被告人洛吾扎西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洛吾扎西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洛吾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二、蓝色汽车牌照两个、黑色后视镜行车记录仪一个、佛珠一串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 琼审 判 员  马 婷人民陪审员  余巨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