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6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邸林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邸林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6民初136号 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 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杜尔伯特大街明辉丽景A座底商114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俊,公民身份号码1***,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经理,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辉,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林生,公民身份号码1***,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贾俊奎,公民身份号码1***,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代理人邸润秀,公民身份号码1***,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邸林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邸林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俊、张晓辉和被告邸林生委托代理人贾俊奎、邸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价款59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首期款300000元,剩余购房款29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认购书》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就剩余购房款290000元拒绝办理银行按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290000元,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292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 2.《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被告邸林生 交款收据4张、房屋交接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认购书及其被告交付首期款300000元,房屋已交付被告; 3.《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通知》、2016年3月24日《乌兰察布日报》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被告邸林生辩称,交房只是形式上的交房,打着政府的旗号,让我们搬迁过去,至今未开业,造成我们损失。原告没有指定银行办理按揭,我们不知道去哪个银行办理,房子到今天没有实际交工,我们不承担剩余的钱。路、会展中心和广场原告没有完工。路不管是政府修还是他们修,都不应该算是交工,违约金我们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 乌政商运字(2013)281号《乌兰察布市商务局、乌兰察布市工商局、乌兰察布安监局、乌兰察布市交通运输局、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文件(彩印)、《中国汽配用品商报》(彩印)及其钧杰汽车主题广场会展中心、广场、道路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打着政府的旗号欺骗消费者以及工程没有完工。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钧杰汽车主题广场的A栋75号商业房一套二层,建筑面积127.6平方米,价款590000元。被告同年10月30日到11月17日分四次支付原告首期款共计3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定了《房屋交接书》。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乌兰察布日报》刊登办理房屋余款按揭的通知以及在被告购买的房屋门上张贴办理房屋余款按揭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2月27日前办理购房余款按揭。由于被告一直未办理购买房屋余款的按揭,也未用其他方式交纳房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290000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5292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相关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手续,并且完成了房屋建设及其门前的硬化工程,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房屋销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邸林生与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并支付首期款3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于被告邸林生要求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不属于公司的建设工程及其用地范围以外的会展中心和广场、道路建设作为不给付剩余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9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约定未按期支付房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当截止到提起诉讼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邸林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290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0315元(从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3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被告邸林生负担3202.5元,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福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八)支付违约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