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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民终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横县大鹏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旭日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横县大鹏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南宁旭日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4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县大鹏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公园路015号。法定代表人:孟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旭日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63号金源现代城921号。法定代表人:方元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横县大鹏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旭日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5日到庭进行询问。上诉人大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至成,被上诉人旭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旭日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3年12月14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17日共向大鹏公司供应198台手机,总价款为148830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供应总价款为56550元的13台三星G9009W手机,2014年9月17日供应总价款为15200元的4台三星G9009W手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买卖方式为大鹏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旭日公司告知其所需的手机型号、数量等,再由旭日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将手机寄送给大鹏公司。双方对货款如何支付及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因旭日公司多次催款大鹏公司未付,旭日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大鹏公司支付货款1488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883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1.5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旭日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去,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本案中,因旭日公司与大鹏公司之间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旭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大鹏公司履行,故大鹏公司主张除了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9月17日两笔交易,其余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关于旭日公司请求大鹏公司支付手机款应否得到支持及手机款的数额问题,大鹏公司主张本案手机款已在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民间借贷案中进行扣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大鹏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大鹏公司应向旭日公司支付手机款148830元。关于旭日公司请求大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旭日公司请求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为148830元。综上,大鹏公司应向旭日公司支付手机款1488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大鹏公司支付旭日公司手机款148830元;二、大鹏公司支付旭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883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大鹏公司负担。上诉人大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大鹏公司收到货物时开始计算,本案除了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9月17日两笔交易外,其余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二、旭日公司的手机款148830元已经在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结算中予以抵扣。三、支持逾期违约金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不采信诉讼时效从提货时起算,主张“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既然旭日公司2016年7月18日才起诉,何来从2014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大鹏公司无需向旭日公司支付手机款148830元及相关利息;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旭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旭日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旭日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大鹏公司履行。因此旭日公司主张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货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买卖行为是属于旭日公司与大鹏公司之间的交易即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交易,并非是个人与个人之间交易。大鹏公司所称其法定代表人孟鹏与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元锐之间的个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将个人的民间借款关系与公司买卖关系混为一谈,并且方元锐与孟鹏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已在平果县人民法院结案,已履行完毕。三、旭日公司请求的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采纳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大鹏公司于2016年8月3日签收旭日公司的起诉状,在一审庭审中对旭日公司主张的多次向大鹏公司催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大鹏公司多次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先后共计向旭日公司购买了198台手机,总价款148830元一直未付。为此,大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旭日公司请求大鹏公司支付尚欠的手价款及相应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大鹏公司上诉称每笔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该从大鹏公司收到货物时开始计算,本案除了2014年8月20日及2014年9月17日两笔交易外,其余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及尚欠的手机款148830元已经在旭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结算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旭日公司与大鹏公司之间对手机价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鉴于大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旭日公司主张的多次向大鹏公司催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故旭日公司向大鹏公司主张手机价款的诉讼时效应从旭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次日起计算。所以,旭日公司向大鹏公司主张支付手机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大鹏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旭日公司已经确认对大鹏公司尚欠的手机款在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结算中抵扣的事实,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借款是另外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大鹏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大鹏公司上诉还称既然旭日公司2016年7月18日才起诉,何来从2014年9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鉴于旭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大鹏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才签收旭日公司的起诉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大鹏公司应于签收旭日公司的起诉状后应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即2016年8月13日之前向旭日公司支付尚欠的手机款,未付则应向旭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所以,一审判决大鹏公司向旭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大鹏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部分,本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横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横县大鹏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广西南宁旭日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4883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913元(被上诉人旭日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鹏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6元(上诉人大鹏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大鹏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仇彬彬审判员  韦 婷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