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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高军与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小丽、尚明、许俊、霍海林、李继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小丽,尚明,许俊,霍海林,李继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军,男,1973年8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郑文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雨,男,法律合规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男,外聘法务人员。一审被告:霍小丽,女,1970年11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一审被告:尚明,男,1971年2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系霍小丽丈夫。一审被告:许俊,男,1965年3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一审被告:霍海林,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一审被告:李继娥,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军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行),一审被告霍小丽、尚明、许俊、霍海林、李继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军、被上诉人五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元、一审被告许俊、霍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霍小丽、尚明、李继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高军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高军与五原农商行约定担保的金额是5万元,担保时间是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2日,五原农商行应在主债权到期6个月内主张权利,其在2016年3月起诉立案,还款时间到期后也从未通知过高军,已超过担保期限。2、发放贷款担保中约定的是5万元,高军在空白合同上签了字,结果给霍小丽发放了10万元贷款,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主合同,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3、近亲属不允许在一个联保小组担保,霍小丽与霍海林是亲兄妹,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五原农商行辩称:1、五原农商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霍小丽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2月20日,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并未经过保证期间。2、农户贷款的限额由我行按照管理办法核定,给予农户联保小组内成员的贷款数额并不一定是相同的。五原农商行与借款人霍小丽、保证人高军等签订的《农户联保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给借款人霍小丽发放贷款最高数额为10万元,高军等保证人对《农户联保合同》约定的贷款数额认可并确认签字按印,并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情形。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联保贷款管理办法》中并未规定农户联保小组成员之间不得有亲属关系,上诉人诉称农户联保小组成员之间有亲属关系,农户联保小组组成不合法,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一审被告许俊述称:五原农商行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在贷款到期之后也未通知我们,2016年5月份我们接到了法院传票才知道这笔款没还,我们签合同时是贷款5万元,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贷款是10万元,五原农商行所述贷款条件是根据农户贷款合同、种植合同、土地合同,我是城镇户,没有土地也不从事养殖业。一审被告霍海林述称:我是城镇户,当初说的是贷款5万元,后来变成了贷款10万元,对此我当时不知情,五原农商行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限。一审被告霍小丽、尚明、李继娥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五原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霍小丽、尚明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由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霍小丽向五原农商行隆兴昌支行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0.5‰,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0日。霍小丽与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是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并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上签字。霍小丽是借款人,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是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息加收50%计算),贷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五原农商行隆兴昌支行依约给霍小丽发放贷款10万元。霍小丽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欠借款本金10万元。尚明与霍小丽是夫妻。同年五原农商行隆兴昌支行给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李继娥、许俊分别发放贷款5万元。经五原农商行多次催要,霍小丽未还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霍小丽向五原农商行隆兴昌支行借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全额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是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霍小丽追偿。尚明与霍小丽是夫妻,借款是在尚明与霍小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任何一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尚明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五原农商行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霍小丽辩称没能力偿还借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中明确双方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借款到期日2014年12月20日,本案2016年3月23日立案。李继娥、许俊辩称已经过了担保期限理由不能成立。李继娥、许俊辩称,五原农商行告给李继娥、许俊发放借款分别是5万元,给霍小丽发放10万元,出现了不公平,是五原农商行与霍小丽变更了主合同,证据不足,因本案被告均在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签了字,双方自愿,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尚明、高军、霍海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霍小丽、尚明给付五原农商行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2月22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霍小丽、尚明、许俊、高军、霍海林、李继娥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五原农商行与借款人霍小丽,保证人高军、许俊、霍海林、李继娥签订的《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承诺书》、《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不适用六个月的规定。霍小丽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12月20日,五原农商行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并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最高限额为10万元,高军、许俊、霍海林、李继娥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印,不存在高军所述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主合同的情形。高军上诉称“近亲属不允许在一个联保小组担保,霍小丽与霍海林是亲兄妹,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高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春雨审 判 员 张莉萍代理审判员 乌 力 吉 仗 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