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军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军,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5802号原告:彭军,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上思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建军,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军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陈建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彭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被告陈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彭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被告陈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的审理与另一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关联,本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同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灿跃、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杰、被告陈建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胡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建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469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底,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中标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工程,并成立广西一建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别墅建设工程项目部,并确定被告陈建军为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20日,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外墙油漆装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的花园洋房、独三户型共13栋的外墙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约定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该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但被告原因一直拖延至2016年10月20日双方才进行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571469元,核减被告已支付款项230000元,被告仍欠付341469元,对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建军催讨,但被告陈建军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予清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被告陈建军答辩称,1、张某某于2014年就已经离开了该工程,所以他不能代表陈建军进行结算;2、原告诉称该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完工;3、该工程就算如原告所称的是2013年8月完工,但是至今已过了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建军的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外墙油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外墙油漆装饰部分工程施工结算书,能够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广西一建金洲国际社区项目部通讯录、广西一建金洲国际社区项目各班组人员通讯录,能够证明张某某系争议项目总工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2015)宁民初字第045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和陈建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2015)宁民初字第0455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金洲国际社区一期”工程与本案中“金洲国际社区一期”为同一工程,故该文书中所确认的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6欠条复印件,能够证实张某某与被告陈建军存在雇佣关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2017)湘012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证据8(2016)湘0124民初5803号民事判决书,均能够证实张某某系被告陈建军所雇请的总工,有结算资格,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下半年,被告广西一建公司中标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工程,并成立广西一建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别墅建设工程项目部,并确定被告陈建军为项目负责人。2012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别墅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外墙油漆装饰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该项目部花园洋房222#栋、独三户型137#-141#栋的外墙油漆装饰工程。合同对承包单价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在施工期间由乙方负责施工人员和材料的购置,中途的支付则按甲方与业主就装饰工程付款方式及比例支付。其他部分到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书审核完毕后业主方付款后一月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施工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所施工在2013年8月结束,但该项目并没有完全完工也没有结算,主要原因是此项目被告方全面停工了。原告在被告项目部已领取工程款230000元。2016年10月,原告找到被告陈建军所雇请的总工,要求对其所施工项目进行结算。2016年10月20日,张某某以施工设计图和外墙装饰设计变更施工图以及相关变更资料进行工程量的编制,按双方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承包单价和同类工程相关定额单价以及当地市场人工、材料实际单价进行造价结算编制,向原告彭军出具金洲国际社区一期二区工程外墙油漆装饰分部分工程施工结算书,结算总金额为571469元。后原告以张某某的结算数额多次找被告陈建军索要款项,被告陈建军以多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彭军并无承包资质。张某某系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工程的现场代表及总工,系由被告陈建军所雇请。2016年10月16日,陈建军向张某某出具一张工资欠条,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别墅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张某某陈述,与原告彭军结算,系被告陈建军的口头授权。2017年2月,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建军、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要求被告陈建军支付张某某工资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湘0124民初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某工资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彭军是否可以主张未支付的工程价款?原告彭军的工程价款应由谁进行支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系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陈建军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彭军与被告广西一建公司金洲国际社区(一期)B区别墅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外墙油漆装饰施工承包合同》,因原告并无承包资质,《外墙油漆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从实质上系一个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组织相应人员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本案工程全面停工,主要原因在于被告方,并非原告方的原因,且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视为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可以就被告未付的工程款项主张支付权利。原告彭军已实际进行施工,该工程量已由被告陈建军所雇请的人员张某某进行结算。张某某系被告陈建军所雇请的人员,为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的现场代表及总工,张某某以施工设计图和外墙装饰设计变更施工图以及相关变更资料进行工程量的编制,按双方施工承包合同条款,承包单价和同类工程相关定额单价以及当地市场人工、材料实际单价进行造价结算编制,向原告彭军出具金洲国际社区一期二区工程外墙油漆装饰分部分工程施工结算书,应视为被告陈建军与原告就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述结算书可作为原告就本案实际施工可以主张的全部费用。被告辩称张某某已实际离职,张某某无权代表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71469元,原告陈述已领取230000元,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领取其他多余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尚余341469元未领取属实。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军支付341469元,因本案陈建军是被告广西一建公司就宁乡县金洲国际社区一期项目的负责人,被告陈建军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广西一建公司,故该笔施工费用应由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进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并非有意拖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时效抗辩,因被告方直至2016年10月20日才进行结算,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军工程款3414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崖建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雨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录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的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