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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9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潘某某,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9民初127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某某,男,旬邑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教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某区负责人:原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258.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原告潘某某送往医院时,自己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同时自己的车牌号为陕A2RE**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10万元的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自己只在李某某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自行承担。同时自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查明事实一、双方对事实无争议的部分1.2016年7月27日,李某某驾驶陕A2RE**号小轿车由旬邑县张洪镇秦家村前往张洪镇北胡同村途中,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张洪镇秦家村十字路段,与崔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其上乘坐潘某某)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崔某某、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潘某某无责;2.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潘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元;3.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陕A2RE**号小轿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度为10万元的三责险;4.原告潘某某明确表示其与崔某某私下协商赔偿事宜,不需法院处理。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对于原告潘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从用药清单中扣除医保用药10%。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从用药清单中扣除医保用药10%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两被告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原告潘某某提供的由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张,鉴定潘某某误工期需100日,护理期需60日;两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且该鉴定是原告潘某某单方委托的,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同意鉴定结果,因此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6】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用,据其医疗费票据花费应认定为4989元;误工100日,误工费10000元;护理60日,护理费6000元;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0元,以上损失共计21309元。对于原告潘某某以上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与崔某某按责任划分分担,其中被告李某某应负担的费用先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6050元;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681元;三、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000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径付给李某某;四、鉴定费1000元,原告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00元;五、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原告潘某某负担3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少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