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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鲲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张家港市鲲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74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78号。负责人:吴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该行员工。被告:张家港市鲲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南丰镇悦丰路。法定代表人:陆兴。被告:陆兴,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马丽华,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陆晓栋,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徐晓,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张家港市鲲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公司、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鲲鹏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55155.61元(从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8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对被告鲲鹏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鲲鹏公司、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签订编号为(32020415123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778013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鲲鹏公司向原告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为该4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鲲鹏公司未按期还款付息,被告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鲲鹏公司、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30日,鲲鹏公司(借款人)、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均为保证人)与泰隆银行(贷款人)签订(320204151230)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97780133)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43万元,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合同期内不调整;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实行利随本清;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和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时,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同意贷款人直接从其在贷款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款项,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划收。2015年12月31日,泰隆银行向鲲鹏公司发放43万元贷款。鲲鹏公司在相应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43万元,月利率9.99‰,借款到期日2016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鲲鹏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1月7日,鲲鹏公司结欠贷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55155.61元。为此引起纠纷。另查明,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向泰隆银行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了合同履行及发生纠纷后泰隆银行、法院送达相关文书的地址。上述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本息明细清单、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与被告鲲鹏公司、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泰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鲲鹏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泰隆银行关于利息(含复利、罚息)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为被告鲲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事实清楚,保证的债务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也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应对被告鲲鹏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鲲鹏公司、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进行答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鲲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1月7日止为55155.61元,自2017年1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对被告张家港市鲲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8元减半收取4289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鲲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预交本院,由被告张家港市鲲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陆兴、马丽华、陆晓栋、徐晓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XXXXXX76。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