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1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洪萍与陈俊杰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萍,陈俊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586号原告:周洪萍,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大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重庆市合川区三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杰,男,200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法定代理人:陈芙蓉(系陈俊杰之姑),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少云镇。原告周洪萍诉被告陈俊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依法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吕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洪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24842.89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7月30日晚9点30分许,原告的妹妹周英及妹夫陈建君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进而其妹夫实施纵火,导致原告受伤,其妹夫当场死亡。后原告被送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接受治疗,现治疗终结。被告为陈建君婚生子,其法定监护人为陈芙蓉。被告陈俊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21时20分许,陈建君、周某、陈小凤、陈某奇、周某其、徐某芬、周洪萍、邹杰等人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春街“思晨洗浴中心”二楼办公室内就陈建君、周英二人协议离婚事宜进行谈判,后因谈判破裂,陈建君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淋向自己和周英并用打火机引燃,造成本人及陈某奇、周某、周某其、徐某芬死亡,陈小凤、周洪萍、余继英、任在全、邹杰等人受伤。原告周洪萍被烧伤后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890474.29元。徐代芬与周本其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周洪萍和周英。周英与陈建君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陈俊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周洪萍受伤的情况说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682号民事调解书、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责任。本案中,陈建君纵火导致原告周洪萍受伤,陈建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建君已死亡,陈俊杰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陈建君的遗产价值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924842.8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890474.29元,原告称还产生用血补偿金34368.60元,但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主张890474.29元,故被告陈俊杰应在继承陈建君的遗产价值内赔偿原告周洪萍医疗费89047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继承陈建君的遗产价值内赔偿原告周洪萍医疗费890474.29元。二、驳回原告周洪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4元,减半收取2512元,由被告陈俊杰在继承陈建君的遗产价值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4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