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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尹某1、尹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1,尹某2,尹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聿山,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雪,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雪,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某1因与被上诉人尹某2、尹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1上诉请求:改判青岛市李沧区某社区30号煤屋(以下统称储藏室)的权利、义务归上诉人享有和承担,上诉人给付折价款(评估值5821元)。事实和理由: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效用,涉案储藏室系遗产房屋附属物,两者系不可分割的整体。从遗产房屋的历史、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继承现状及不损害房屋使用价值角度出发,应判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同一小区拆迁安置时分得住房,也有同样的储藏室,一审判决将遗产房屋和储藏室分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继承,不利于各方使用。遗产房屋已经通过遗嘱由上诉人继承,该储藏室作为附属物,也应由上诉人继承,并支付相应对价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母亲强行破锁占据上诉人继承所得房屋,又将房屋空调拆走,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纠纷尚未解决。如被上诉人到该房屋前使用配套建设的储藏室,难免产生新的矛盾纠纷。经法院委托评估,确认储藏室价值为5821元。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提出的折价高于评估价格50%,而将储藏室判由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评估价值应作为遗产价值进行处置,一审法院亦未告知上诉人进行竞价。尹某2、尹某3辩称,1.一审庭审中,双方同意对储藏室的价值进行评估,且对评估结论进行充分质证,经过竞价被上诉人同意以5000元折价款分得储藏室,而上诉人仅同意支付评估价值的一半作为折价款。一审判决考虑了双方的权益保护,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在同一社区内也有安置房且一直使用涉案储藏室,分得储藏室更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2.储藏室是单独购买所得,没有独立产权,跟安置房屋没有关联,不是遗产房屋的附属物。在安置小区内存在业主自行购买多处储藏室的情况,也有业主不购买;3.储藏室为尹某4于2000年6月30日花费2584元单独购买,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看,拆迁安置房屋不包含该储藏室,遗嘱中也未涉及,故储藏室应为被继承人未处分的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按遗嘱继承尹某4、宋某的遗产:原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86号房产,现门牌号为××楼X单元X户房产,建筑面积约80.11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尹某4、宋某系原配夫妻,只收养两个子女,女儿即原告、儿子尹某5,再无其他子女。被告尹某2、尹某3是尹某5(××××年××月去世)与妻子李某的婚生子女,再无其他子女,系代位继承人。尹某4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宋某于2013年12月14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早年死亡。尹某4、宋某原有房产一处,位于原青岛市李沧区东王埠86号,即拆迁安置于青岛市××楼X单元(现为X单元)X户房产,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已于2003年建成并入住,但因有关政策原因尚未统一办理房屋权属登记。2011年7月15日,二被继承人委托他人代书遗嘱,上述房产中各自的产权份额由女儿尹某1一人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尹某4于2015年11月10日死亡,被继承人宋某于2013年12月14日死亡。两人系夫妻关系,各自的父母均先于两人死亡。尹某4、宋某未生育子女,共同收养尹某5(两被告之父,于××××年××月22日死亡)、原告尹某1两名子女。1999年5月15日,尹某4就青岛市李沧区某社区86号房屋与原青岛市李沧区李村镇东王埠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999年6月1日,又签订《补充协议》,安置房屋为X号楼X单元X层西户套二房屋一处,即涉案房屋,青岛市李沧区公证处出具(1999)青李证内字第486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1年7月15日,尹某4、宋某分别订立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录制相应的视频资料,两份遗嘱内容除个人信息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将涉案房屋属于各自的份额部分由尹某1一人继承,且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尹某4、宋某、代书人何某、见证人何某、苏某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日期。两份代书遗嘱附有尹某4、宋某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右手指纹印。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尹某4死亡时遗留有银行存款24488.78元,去世后有关部门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共43080元;上述款项,原告尹某1于尹某4去世后共提取了67000元。2000年6月30日,尹某4在涉案房屋所在的社区内购买30号储藏室一处,该储藏室位于两幢楼房之间,面积6.8平方米,购买价格2584元。原告以储藏室系遗嘱继承房屋的附属物为由,不同意与被告协商确定现价值,亦不同意进行价值评估。根据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市东部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评估值为5821元,评估费200元,并告知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评估公司提出。原告对评估报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储藏室系涉案房屋附属物,应随房屋一并继承,无需评估;假设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原告通过遗嘱继承涉案房屋,该储藏室应作为附属物由原告占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对价。两被告对评估结论不认可,认为储藏室是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尽管没有产权证明,但可在本社区居民之间交易,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在该社区内也有安置房屋,方便使用该储藏室,要求给付原告5000元,储藏室相关权利归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尹某4、宋某订立代书遗嘱,将涉案房屋指定由原告尹某1继承,是两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尹某4、宋某所订立的遗嘱未对银行存款、股份以及以尹某4名义所购买的储藏室进行处分,因此上述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尹某4、宋某遗嘱未处理的银行存款、股份,应由原告尹某1继承50%,被告尹某2、尹某3作为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主张储藏室系涉案房屋的附属物,被告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记载的内容看,拆迁安置房屋中未包括该储藏室;原告提交收款收据,可以认定该储藏室系尹某4于2000年6月30日出资购买,且该储藏室建造于涉案房屋所在楼房之外,因此原告主张储藏室系涉案房屋附属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评估部门提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现两被告要求取得储藏室相关权利,并提出按高于评估价格的50%支付折价款,未损害原告相关权益,因此储藏室相关权利、义务归两被告享有和承担,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5000元。另外,尹某4去世后有关部门发放了丧葬费、抚恤金等费用共43080元,因本案系继承法律关系,该款项不属于遗产,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处理。判决:一、坐落于青岛市××楼X单元X户房屋(〔1999〕青李证内字第486号公证书所涉及的房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尹某1享有和承担,被告尹某2、尹某3于上述房屋符合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二、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某社区30号煤屋(储藏室)的权利、义务归被告尹某2、尹某3享有和承担,被告尹某2、尹某3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尹某1折价款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尹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尹某2、尹某3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12244.39元;四、被继承人尹某4、宋某各自在青岛华昱实业有限公司所拥有股份9379元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尹某1享有和承担50%,被告尹某2、尹某3共同享有和承担50%;五、评估费20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尹某1负担100元,被告尹某2、尹某3共同负担1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两被告人民币100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问题是:储藏室的权利义务应如何分配。储藏室系社区自建,未在拆迁协议中涉及。被继承人通过拆迁安置取得涉案房屋,又通过另行出资购买取得储藏室,两者的取得方式明显不同;储藏室如果脱离涉案房屋由社区其他人员使用,客观上基本储藏功能和价值不会因此丧失。基于上述两个理由,认定储藏室系涉案房屋附属物的依据不足。鉴于遗嘱未涉及储藏室的处分,储藏室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取得储藏室的权利义务,均不影响储藏室的使用和价值,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自愿付出更高的补偿款,一审判决据此判令将储藏室权利义务分配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尹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吕 菲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