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行审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中国电信峰峰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中国电信峰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06行审9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泉头办公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左立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久晨,该局河道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樊晓林,该局河道办科员。被执行人:中国电信峰峰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临水镇。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峰水利催缴字第861号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催缴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峰水利催缴字第861号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催缴决定书,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列》第三十九条和《河北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责令中国电信峰峰分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以前将欠交的河道费两万元交清,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每日加处5‰滞纳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作出的(2016)峰水利催缴字第861号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催缴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中国电信峰峰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起诉,又未自动履行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峰峰矿区水利局申请强制执行的(2016)峰水利催缴字第861号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催缴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丽霞审 判 员 张 奕人民陪审员 孔雅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敏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