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廖良成与被告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一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良成,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487号原告:廖良成,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重斌,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奎,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光军,大英县河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五彩缤纷路764、766、768、7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54723969N。法定代表人:谢文凤,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良成与被告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良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重斌、被告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军、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廷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良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795.88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0日上午,黎奎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大英县蓬乐路由河边方向向大英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至蓬乐路12KM+200M(卓筒井镇吴家桥村15社路段)时,与对向廖良成驾驶并搭载廖华安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卓筒井方向向河边方向)相撞,造成廖良成、廖华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良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50天后出院。后原告因左足趾骨手术再次入院治疗23天后出院。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600元。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奎辩称,X号车确属我所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X号车在被告中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我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60%。对具体赔偿费用意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实际发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X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有两位伤者,交强险赔偿金应按比例分享。我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总赔偿金额中应扣除。原、被告围绕各自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对双方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资单、四川恒施迪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大英县卓筒井镇为干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经质证,被告黎奎认为应扣除自费药费用,对原告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无关系持异议,对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务工证明认为不真实,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务工证明不真实,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损失。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黎奎提供的收条3张,原告质证无异议并自认被告黎奎实际垫付费用为3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和垫支单。原告和被告黎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0日上午,被告黎奎驾驶X号小型轿车,沿大英县蓬乐路由河边方向向大英方向行驶,8时50分许,行驶至蓬乐路12KM+200M(卓筒井镇吴家桥村15社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廖良成驾驶并搭载廖华安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蓬乐路由卓筒井镇方向向河边方向)相撞,造成原告廖良成、搭乘人廖华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经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黎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良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华安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足重度皮肤软组织撕脱伤;3、左足第1、2、3、4跖骨基底部骨折;4、左足第1、2趾骨近节骨折;5、左足第5趾骨远节骨折;6、左足第3、4跖趾关节脱位;7、左足第3趾近节趾间关节脱位;8、左足第4趾中、远节趾间关节脱位;9、左足第5楔跖关节脱位;10、左肘部皮肤裂伤。至同年9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换药直至左足创面完全愈合,左足仍有骨折及脱位,待创面愈合后再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再次手术治疗;2、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康复锻炼;3、出院后1、2、3、6、9、12月定期于创伤门诊复查,骨愈合后,随访决定必要时手术取出内固定;4、食用含钾丰富食物,1周后复查电解质;5、避免再次外伤,病情变化及时就医。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1622.38元。同年11月7日,原告左足疼痛再次入住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同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敷料清洁,7天后可打开敷料,注意创伤骨科专科随访,如有不适或病情变化,及时就诊;2、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暴力损伤;3、术后每1、2、3、6、9、12月门诊复片,根据复查结果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克氏针时间;4、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住院带药,按医嘱服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277.45元。2016年12月2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3、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600元。产生鉴定费1900元。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向此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廖华安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廖良成自认被告黎奎已垫付费用37000元。原告廖良成系农村居民。女儿廖某甲(生于2009年1月7日),儿子廖某乙(生于2012年1月7日),父亲廖全发(生于1950年8月7日),母亲陈俊芳(生于1951年10月4日),均系农村居民。兄妹共4人。2015年6月30日,原告廖良成与四川恒施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工作岗位为施工员,工作地点为成都市随工程项目而定,月基本工资4500元,工作期间居住于该公司宿舍。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原告廖良成在该公司实际每月领取工资为4600元(不含节假日加班补贴或奖金)。本院认为,被告黎奎驾驶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廖良成驾驶并搭载原告廖华安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廖良成和搭乘人廖华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黎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良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廖华安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相对于X号车属第三者,而X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保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但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二位伤者,故应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廖良成自身承担30%的损失。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相关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6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并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酌定支持600元。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的相应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2899.83元、续医费10600元、护理费6655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1460元、误工费17543.01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女10684.91元、子13598.97元、父6799.49元、母7258.16元)148429.73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66547.5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良成赔偿医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5000+50000+5000)=60000元;二、被告黎奎向原告廖良成赔偿医疗、续医、营养、住院伙食补助、护理、交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2899.83+10600-5000)+1460+1460+6655+600+17543.01+(148429.73-50000)+1900)]×70%=144583.3元;三、驳回原告廖良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扣除已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实际支付原告廖良成55000元;被告黎奎扣除已垫付37000元后,实际支付原告廖良成107583.3元。若被告黎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2461元,由原告廖良成负担738.3元,由被告黎奎负担17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