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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梁显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82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显茂(绰号老毛),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2009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5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1月2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显茂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显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梁显茂伙同他人窜至江西省樟树市,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樟树市张家山工业园康宝堂建筑工地上的赣C×××××号车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20万元。2、2016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梁显茂伙同陈家浪(在逃)、梁鹏(在逃)窜至山东省金乡县,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金乡山禄大蒜市场内的鲁H×××××号车车玻璃砸烂,盗窃车内现金6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显茂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显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显茂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显茂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显茂于2016年10月3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寄押于玉林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显茂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梁显茂的户籍证明、杨某中国农业银行现金取款凭证、张某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玉林市看守所寄押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田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盗窃财物照片,证人李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显茂的供述与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DNA)字[2016]1028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法)字[2015]833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宜)公(司)鉴(法物)字[2016]1021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江西省樟树市公安局制作的K3609820000002015090016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K3708280000002016060006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梁显茂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及提取说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显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显茂具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显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9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显茂将盗窃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瑞平代理审判员  王璐璐人民陪审员  李文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