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肖灿兴、抚州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灿兴,抚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灿兴,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委托代理人李香菊(系原告肖灿兴之妻),女,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资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抚州市赣东大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鸿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灿兴因诉抚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行初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抚州市城市新区内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抚府办发[2009]25号)。2009年9月30日,抚州市西一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拆迁组与肖灿兴签订《抚州市西一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肖灿兴座落在冯岭××私有房屋××市城市××路建设工程拆迁范围,肖练兴同意2009年9月30日开始搬迁,2009年10月5日之前搬迁完毕。抚州市西一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一次性支付肖灿兴拆迁补偿、各项补贴等,合计人民币47027.7元”。2011年8月9日,白岭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基础安置工作小组张榜公示《白岭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基础安置人员名单榜》(第二榜),名单榜上无肖灿兴、肖练兴的名字。肖灿兴承认已经领取了《抚州市西一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但其认为抚州市人民政府未对其在新村安置建房用地,并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一直未得到安置,抚州市人民政府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抚州市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并尽快为其在新村安置建房用地;本案诉讼费由抚州市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本案中,肖灿兴于2009年9月30日与抚州市西一路建设工程领导小组拆迁组签订了《抚州市西一路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在庭审时承认已经领取了该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但认为抚州市人民政府一直未按协议约定和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的相关规定对其在涉案拆迁房屋所在地新村安置建房用地,即要求抚州市人民政府为其在涉案拆迁房屋所在地新村安置建房用地,该诉求系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现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肖灿兴的起诉。肖灿兴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称:其老家是抚州市临川区崇岗镇冯岭下肖村,父母在老家遗留三栋房屋。2009年抚州金巢经济开发区因工程建设需要上诉人全村村民同意搬迁,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当时签订协议的负责人和镇干部口头承诺上诉人可以享受村拆迁同等待遇。根据抚州市抚府发[2007]号文,也应对上诉人在新村安置建房用地。综上请求撤销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行初54号行政裁定。被上诉人抚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上诉人对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向行政机关裁决,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灿兴依法不能安置新村建房用地。且其于2011年就已经知道不能安置情况,却未在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同时,答辩人不是土地行政补偿的实施主体,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肖灿兴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该条明确土地补偿异议需经有权机关先行处理,经处理后所形成的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方属司法审查的范畴。本案中,白岭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基础安置工作小组于2011年8月9日张榜公示了《白岭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基础安置人员名单榜》(第二榜),该名单榜未将肖灿兴纳入安置人员名单中,其实体内容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从肖灿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可知,其对征收土地方案、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以及补偿标准并未提出异议,而是对白岭安置区二期安置房基础安置工作小组依据安置方案所确定的具体土地补偿内容不服,依法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肖灿兴对其安置争议未经有权机关处理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芬代理审判员 洪发胜代理审判员 涂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