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开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安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开环、张安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2民初827号民事判决,改判曹某退还李某婚前大包干剩余款79200元和婚后给付的3600元,一台笔记本以及三金,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因与曹某结婚,共给予曹某132060元,介绍人梁及有能够予以证明。根据曹某给李某提供的清单,曹某除购买结婚用品外,还剩余大包干款79200元。由于李某与曹某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到一个月,曹某亦认可双方生活时间较短。李某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符合法定退还彩礼情形,原审判决曹某仅仅返还52000元错误。李某在婚后给付曹某3600元,目的在于挽回曹某的心,但曹某仍然不愿意回家,应当予以返还。笔记本电脑是曹某用结婚大包干款3000元购买,庭审中亦认可该电脑在其手中,应当予以返还。曹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某与曹某离婚,曹某退还李某婚前大包干余款790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价值7500元的三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李某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曹某返还李某大包干剩余款79200元,春节买衣服款1000元,走娘家给的1000元及李某工资卡上的1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元旦按民俗举行婚礼,2015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被告即住娘家或外出打工。原告无奈即诉来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原、被告结婚前,原告方通过介绍人梁及有给了被告大包干款120000元、订亲钱2000元、订婚钱4000元、婚衣钱1000元。订婚时,原告亲戚给了被告2200元,原告父母给了被告1100元。另原告方给了被告方回扣880元和裤带穿钱88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之间在财产问题上存在着较大争议。被告方称,原告所给的大包干款120000元,照相和租用婚礼衣服就花费10000元,购买笔记本电脑花5000元,购买沙发花3000多元,购买电视花6000元,购买电视柜和茶几花5000多元,购买洗衣机花2000元,购买“三金”(金戒指2枚和金项链及吊坠)花12000元,购买衣服花8000元,酒席钱是20000元,开衣箱钱和上下车钱也在大包干款里,大概是4000元,当时花的剩下30000元到40000元,在这几年的生活中都花了。现在“三金”和笔记本电脑,都在我手里。电器和家具都在原告家,我的衣服也在原告家。原告则称,不认可被告所说,事实是照相花了4200元,沙发和茶几花了3200元,洗衣机花了1400元,电视和饮水机花了4000元,电脑花了3000元,酒席钱是10000元,“三金”花了8000元,上下车和开衣箱是2000元,共计花40800元,剩余79200元,有被告家当天开的清单为证。原告又称,东西是被告买的。被告则称,沙发和茶几是跟原告一起买的,其余的东西是她买的,她没有开发票,即使有也不留着。另被告还称,原告用婚后的工资支付过他家婚前所购房屋的房款。原告称,他家还房贷只是用了一下他的银行卡,当时,他在家里歇着。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所以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未能建立起应有的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大包干款,其用该款购买的财物原则上应归原告所有,剩余未用的大包干款,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2016年春节买衣服款1000元、走娘家给的1000元和原告工资卡上的1600元,该款属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支出,不应该由原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由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金戒指2枚、金项链(带吊坠)1条以及人民币5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交纳本院或直接给付原告100元。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属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李某与曹某婚后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判决李某与曹某离婚,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为与曹某缔结婚姻关系,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曹某大包干款120000元,此外另零星给付曹某1万余元。双方结婚时支出部分大包干款,曹某主张大包干款仅剩三四万元,李某则主张大包干款剩余79200元。李某系交城县洪相乡洪相村人,李某的收入水平亦较低,十余万元的彩礼对于李某确系较大金额,故本院对李某关于因给付彩礼造成其生活困难之上诉理由予以采信。李某与曹某于2015年元旦按照民俗举行婚礼,之后补办结婚证,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但婚姻存续期间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曹某返还李某彩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主张之3600元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赠予曹某,其返还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李某当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判令曹某返还结婚大包干款137800元。因其增加的诉请超出原审诉请范围,故本院对其超出原审诉请部分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曹某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舒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