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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苏子强与任向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强,任向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874号原告苏子强,男,1996年6月28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苏彦合,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向东,男,1993年4月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亚弟,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72831344C。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公司职员。原告苏子强与被告任向东、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史志平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彦合、左亚丽,被告任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强诉称,2017年2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任向东驾驶冀A×××××小客车,沿平山县柏坡东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平山县汽车站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苏子强所骑电动车尾部,造成苏子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子强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进行救治,花医疗费数千元。肇事车辆冀A×××××为被告任向东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二被告均有义务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尊严,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任向东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向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我公司与被告任向东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驾车逃逸为责任免除事由,并进行加黑提示,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任向东辩称,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此外,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款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任向东驾驶冀A×××××小客车,沿平山县柏坡东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平山县汽车站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苏子强所骑电动车尾部,造成苏子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0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2062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为被告任向东所有,并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子强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臂丛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4天,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四天后行肌电图检查;3、加强营养;4、休养贰周后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苏子强在平山中山医院共花医疗费8036.28元。后原告又于2017年4月11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复查,诊断为:左尺神经不全麻痹。复查花医疗费379元,另外购药花费2398.8元。原告苏子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冀013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任向东驾驶的冀A×××××小客车一辆。后被告任向东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2017)冀0131民初8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冀A×××××小客车一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向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子强无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任向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任向东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事由。因此,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向东承担。原告苏子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814.08元,其中平山中山医院花费8036.28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379元、外购药239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原告住院共计2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400元;3、护理费470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苏彦合护理,苏彦合经营平山县超图测绘有限公司,护理费根据该行业日平均收入196元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24天,护理费为196元×24天=4704元,有平山县超图测绘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户口本为证;4、误工费19134元,原告苏子强在平山县敬业宾馆有限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6.3元,由于原告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误工期限为180日到365日,本院酌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06.3元×180天=19134元。5、营养费6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为神经性损伤,且住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对于营养费本院酌定600元;6、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财产损失酌定600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本院酌定6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8000元,虽然有证人证言,但是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对于手机的损失给予说明,同时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事故中造成了手机的损失,因此,对于手机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8552.08元,其中医疗费1081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13814.08元,超出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的3814.08元由被告任向东承担。护理费4704元+误工费19134元+交通费300元=2413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6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苏子强的损失共计347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任向东为原告垫付款6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任向东。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需向原告苏子强支付28238元,并返还被告任向东的垫付款6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子强经济损失28238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任向东垫付款6500元;三、被告任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子强经济损失3814.08元;四、驳回原告苏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为652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72元,原告苏子强承担372元,被告任向东承担6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