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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木业(仁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木业(仁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24民初331号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男,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某某木业(仁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黄某。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木业(仁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某某木业(仁化)有限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树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