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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初548号原告肖启雄诉被告江小平、顾裕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启雄,江小平,顾裕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民初548号原告:肖启雄,男。被告:江小平,男。被告:顾裕兵,男。原告肖启雄诉被告江小平、顾裕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炽担任本庭记录,原���肖启雄、被告江小平、顾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超期工程款149067.70元和坡屋面工程款19923元,合计人民币168990.7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原、被告签定了《XX县四联村安置房内外架安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位于XX县四联村安置房的内外架安装工程,外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内架所有材料由原告提供,不包安装,外架工期6个月,超期每天按0.1元每平方米,内架工期4个月,超期每天按0.1元,以开工日期为准,坡屋面积按每栋一层楼面建筑面积一半计算。协议签订后,按照被告的要求,9#楼2015年10月1日开工,2016年8月30日拆除;10#楼2015年9月1日开工,2016年8月25日拆除;11#楼2015年8月7日开工,2016年8月25日拆除;12#楼2015年9月1日开工,2016年7月23日拆除。依据合同约定,9#楼超期150天,应支付超期工程款27592.5元(1839.5㎡×0.1/天×150天);10#楼超期175天,应支付超期工程款32191.2元(1839.5㎡×0.1/天×175天);11#楼超期198天,应支付超期工程款51994.8元(2626㎡×0.1/天×198天);12#楼超期142天,应支付超期工程款37289.2元(2626㎡×0.1/天×142天);合计人民币149067.7元。坡屋面:9#楼(141.5㎡×29元/㎡)4103.5元;10#楼(141.5㎡×29元/㎡)4103.5元;11#楼(202㎡×29元/㎡)5858元;12#楼(202㎡×29元/㎡)5858元;合计人民币19923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给付超期工程款和坡屋面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江小平口头答辩称,脚手架拆除在前,工程款结算在后,2016年10月30日,双��在对工程款结算时,已全部将工程款结算清楚,双方并无异议均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工程款答辩人也已付清,答辩人不存在超期拆架未付超期工程款和坡屋面工程款的情况。退一步说,就算存在有超期拆架情况,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原告为什么不提出来,现在提出来是没有道理的,何况不存在这些情况。被告顾裕兵口头答辩称,工程款早已经结算好了,钱也已经给付完了,有问题也应该在结算的时候讲清楚了,原告现在又提出超期和坡屋面工程款未结付问题,是无事实依据的。原告肖启雄为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XX县四联村安置房内外架安装协议》,拟证明:2015年6月2日,甲方(被告)将位于XX县四联村安置房的内外架��装工程,外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施工(内架所有材料由乙方提供,不包安装)。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贰拾玖元整(完工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数结算,坡屋面面积按每栋一层楼面建筑面积一半计算),外架工期6个月,超期每天0.1元每平方米;内架工期4个月,超期每天每平方米0.1元,以开工日期为准。乙方安装二楼完成,甲方付给乙方每栋总工程量内外架搭设按29元/平方的80%付工资款,以此类推;总拆完架按内架单价9元每平方,外架单价20元每平方的90%付工资款,剩余的工资款等拆完钢管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2、四联(长盛)工地(开工记录),拟证明:9#楼2015年10月1日开工(内外),江小平(签名);10#楼2015年9月1日开工(内外)、11#楼2015年8月7日开工(内外架),江小平(签名);12#楼2015年9月1日开工(内外),江小平(签名)。9#楼外架拆除,8.30日,周扬名(签名);10#、11#楼外架拆除,2016年8月25日,江小平(签名);12#外架拆除,2016.7.23,周杨名、肖启雄(签名)。3、《工程完工申请表》共4份,拟证明:肖启雄于2016年9月20、21日分别将9、10、11、12号楼的外架开工搭设和拆除时间填入工程完工申请表内向长盛公司申报工程完工。申请人肖启雄签名,项目经理、承包人均未签名或盖章。4、《工程延期费用理赔申请表》共4份,拟证明:肖启雄于2016年9月22日,分别将9、10、11、12号楼的超期时间及楼栋建筑面积和计算出的超期租金数额填入《工程延期费用理赔申请表》内向长盛公司申请工程延期费用理赔。申请人肖启雄签名,项目经理���承包人均未签名或盖章。上述证据在庭审中,被告质证情况如下:①、被告江小平、顾裕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②、被告江小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原告拖运脚手架材料进场开工的时间,我签了名,我认可;9、12#楼的拆架时间,我没签名,不认可;10、11#楼的拆架时间,是肖启雄找到我说,他要去找公司讲,要我在上面签个名,好拿给公司看。我以为他要到公司去闹,他要我签个名,我就签了个名。这两栋楼的拆架时间是假的,是伪造的”。被告顾裕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原告是先拉内架材料到工地,后运外架材料到工地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我没签名,我不认可”。③、被告江小平、顾裕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提出:这两份表是原告自己填上去的,被告没有签名,长盛公司也未签字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肖启雄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如下:一、对原告肖启雄提供的证据1《XX县四联村安置房内外架安装协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肖启雄提供的证据2,被告江小平对原告拖运脚手架材料进场开工的时间无异议,对原告拖运脚手架材料进场开工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小平对10#楼、11#楼的外架拆除时间签名认可,对10#楼、11#楼的外架拆除时间,本院予以确认。9#楼、12#楼的外架拆除时间,是长盛公司的施工员周扬名签名进行了确认,对9#楼、12#楼的外架拆除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提供���证据3、4,表内的项目经理、承包人栏均未签名或盖章,只有申请人肖启雄(原告)自己签名,不符合证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江小平、顾裕兵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长盛四联A4区9-12#楼内外架结算》单,拟证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肖启雄与被告江小平对长盛四联A4区9-12#楼内外架进行了结算:9-12#楼总建筑面积:8250㎡,走廊面积360㎡;即:(总建筑面积8250×29元/㎡=239250)+(走廊面积360×15=5400元)=244650元-借支220000元=余24650元+山墙点工补助350元=25000元(共欠余款)。肖启雄、江小平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肖启雄质证:结算单是真实的,是2016年10月30日双方对内、外脚手架租赁费的结算单。但是,该结算单只对合同期内(6个月)的脚手架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对超期使用脚手架的租赁费没有结算。对被告江小平、顾裕兵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肖启雄对被告江小平、顾裕兵提供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江小平、顾裕兵提供的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肖启雄提出“该结算单只对合同期内(6个月)的脚手架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对超期使用脚手架的租赁费没有结算”的异议,该异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20日,湖南省长盛建设有限公司XX县城四联移民安置点项目部证实:①、XX县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四联移民安置点A-04区9-12号楼建筑面积如下:9号楼1792.6㎡、10号楼1792.6、㎡、11号楼2462㎡、12号楼2462㎡。②、周扬名为负责9-12号楼的施工员。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江小平、顾裕兵与原告肖启雄签订了《XX县四联村安置房内外架安装协议》,协议约定:“①、被告江小平、顾裕兵(甲方)将位于XX县四联村安置房的内、外架(脚手架)安装工程,外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肖启雄(乙方)施工(内架所有材料由乙方提供,不包安装);②、结算按建筑面积计算,价格为贰拾玖元整(29元/平方米),完工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数结算,坡屋面��积按每栋一层楼面建筑面积一半计算,外架工期6个月,超期每天0.1元每平方米;内架工期4个月,超期每天每平方米0.1元,以开工日期为准;③、乙方安装二楼完成,甲方付给乙方每栋总工程量内外架搭设按29元/平方的80%付工资款,以此类推;总拆完架按内架单价9元每平方,外架单价20元每平方的90%付工资款,剩余的工资款等拆完钢管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9号楼于2015年10月1日进场施工(搭建脚手架,以下同);10号楼于2015年9月1日进场施工;11号楼于2015年8月7日进场施工;12号楼于2015年9月1日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方的工程延期,导致脚手架的拆除时间超出协议约定的期限而超期,9号楼的外架于2016年8月30日拆除,实际超期150天;10号楼的外架于2016年8月25日拆除,实际超期175天;11号楼的外架于2016年8月25日拆除,实际超期198天,12号楼的外架于2016年7月22日拆除,实际超期142天。9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792.6平方米;10号楼的建筑面积为1792.6平方米;11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462平方米;12号楼的建筑面积为2462平方米。9号楼的超期工程款为1792.6(㎡)×0.1元/天×150天=26889元;10号楼的超期工程款为1792.6(㎡)×0.1元/天×175天=31370.50元;11号楼的超期工程款为2462(㎡)×0.1元/天×198天=48747.60元;12号楼的超期工程款为2462(㎡)×0.1元/天×142天=34960.40元;9-12号楼超期工程款合计为141967.50元。2016年10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只对协议约定六个月期限内的脚手架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款也已全部给付完毕;对超期脚手架工程款被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方不���意调解,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由于自已承包的建筑工程完工,导致超期使用原告搭建的脚手架,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超期使用脚手架的费用,原告肖启雄要求被告江小平、顾裕兵给付超期使用脚手架工程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启雄要求被告江小平、顾裕兵给付坡屋面工程款,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小平、顾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肖启雄��期使用脚手架工程款141967.50元元;二、驳回原告肖启雄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9元,由原告肖启雄负担239元,被告江小平、顾裕兵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蔡 炽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