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梁康玉、吴玉梅等与梁伟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康玉,吴玉梅,梁伟,张耀达,张耀聪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28号原告:梁康玉,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吴玉梅,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原告梁康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告:张耀达,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梁伟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耀聪,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梁康玉、吴玉梅诉被告梁伟、张耀达、张耀聪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康玉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雄,被告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达、张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康玉、吴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伟、张耀达、张耀聪付清原告车款50000元及利息1500元(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月利率1%计为1500元,往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车号为粤G×××××.挂4486号大货车原由原告梁康玉与被告张耀达共同经营,2014年4月,双方合伙经营终止,并对该车作价由原告就回。之后,原告将该车卖给被告张耀聪,价款为400000元,张耀聪付了部分车款,尚欠250000元,由被告张耀聪打欠条给原告。被告张耀聪在经营该车过程中,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梁伟、张耀达(张耀聪的胞兄),后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张耀聪将其拖欠原告的250000元车款转让给被告梁伟、张耀达。2015年4月25日,被告梁伟、张耀达给原告梁康玉、吴玉梅立下一份50000元借条,内容为:梁伟、张耀达借梁康玉、吴玉梅购车款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利息壹分,定于2015年8月25日还清。同日,被告梁伟、张耀达还给梁康玉立下一份200000元借条,内容为:梁伟、张耀达借梁康玉购车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每月利息壹分,定于2015年8月25日还清,如果不还清,剩下部分每月利息贰分。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张耀达每月通过银行转给原告梁康玉2500元利息(每月实付该50000元欠款利息500元),但一直未还本金。之后,被告梁伟、张耀达既不还本也未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如上所述。原告梁康玉、吴玉梅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梁康玉、吴玉梅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梁伟、张耀达于2015年4月25日给二原告立下50000元借条,同日,又给梁康玉立下200000元借条,将张耀聪尚欠原告的250000元购车款转给被告梁伟、张耀达,两份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及计算利息;3、原告梁康玉的个人活期银行存折,证明被告梁伟、张耀达立下借条后付息情况。被告梁伟辩称,本案50000元是购车款,不是借款,但车辆现在没有登记在原告名下,即使本人给付原告购车款,车辆也不一定能够变更登记到本人名下。另,本人每月都付给原告利息,本人每年还负担该车的年检费用。本人不同意偿还本案的50000元。被告梁伟提供以下证据:还息银行凭证,证明被告梁伟付息情况。被告张耀达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被告张耀聪辩称,一、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可知,本案被告梁伟、张耀达于2015年4月25日借了原告梁康玉两笔钱,分别是20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5日还清)与5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5日还清),并约定了利息壹分,下面是被告梁伟、张耀达作为借款人的签名。两份借条有出借人、借款人、出借金额,符合借条的基本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及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二、本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具备借款人的身份,故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三、按照原告所述“后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张耀聪将其拖欠原告的250000元车款转让给被告梁伟、张耀达”,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原告已同意本人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梁伟、张耀达,原告与本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故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四、2014年4月25日,原告梁康玉将粤G×××××.挂4486号大货车转让给本人,本人全额支付了转让费400000元,并将该车变更登记,故原告与本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全部履行完毕而消灭,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应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前几年,原告梁康玉与被告张耀达共同经营粤G×××××.挂4486号大货车,2014年4月份,双方终止合伙经营,该车辆经处置归原告梁康玉所有。后来,原告将粤G×××××.挂4486号大货车转让给被告张耀聪,价款为400000元,被告张耀聪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250000元。被告张耀聪在经营该车过程中,又将该车转让给梁伟、张耀达夫妻二人。经原告同意,被告张耀聪将其拖欠原告的价款250000元转移给被告梁伟、张耀达。2015年4月25日,被告梁伟、张耀达给原告梁康玉、吴玉梅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梁伟、张耀达借梁康玉、吴玉梅购车款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利息壹分,定于2015年8月25日还清。同日,被告梁伟、张耀达还给梁康玉立下一份《借条》,内容为:梁伟、张耀达借梁康玉购车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每月利息壹分,定于2016年4月25日还清,如果不还清,剩下部分每月利息贰分。被告梁伟、张耀达立下借条后,每月付息2500元给原告至2016年12月26日止。之后,被告梁伟、张耀达不再给付本金及利息,梁康玉、吴玉梅作为本案原告,以50000元的借条为凭证,向三被告主张本息;同时,梁康玉作为另案原告,以200000元的借条为凭证,向三被告主张本息,案号为(2017)粤0825民初229号。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梁伟、张耀达与被告张耀聪就购车款达成债务转移,并经原告梁康玉同意,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主要证据虽名为“借条”,但实质是各方就债务转移达成的协议。被告张耀聪欠原告购车款250000元,后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被告张耀聪将欠原告的购车款250000元转移给被告梁伟、张耀达,由被告梁伟、张耀达立下本案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梁康玉、吴玉梅及另一份20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梁康玉。此两份“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被告梁伟、张耀达立下“借条”后一直按照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梁康玉、吴玉梅与被告梁伟、张耀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被告张耀聪已脱离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应再向其主张权利。至于被告梁伟主张的车辆变更登记及其夫妻二人与被告张耀聪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在所不问。原告与被告梁伟、张耀达约定2015年8月25日还清欠款,但二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债务,实属违约。原告现诉求被告梁伟、张耀达给付购车款50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偿付问题,双方约定每月利息壹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准许。被告梁伟、张耀达付息至2016年12月26日,现应从2017年1月份起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张耀达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伟、张耀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梁康玉、吴玉梅的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份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梁康玉、吴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原告梁康玉、吴玉梅已预交),由被告梁伟、张耀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锋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大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