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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赵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毅,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释放,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毅酒后驾驶晋A×××××号绿色丰田轿车沿本市迎泽桥南沙河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南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毅血液酒精含量为165.8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毅醉酒后驾驶晋A×××××号绿色丰田轿车沿本市迎泽桥南沙河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南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毅血液酒精含量为165.89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赵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89mg/100ml。3、被告人赵毅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7年1月3日22时许,我醉酒后驾驶晋A×××××号绿色丰田轿车沿本市迎泽桥南沙河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南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我血液酒精含量为165.89mg/100ml。4、查获经过:2017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毅醉酒后驾驶晋A×××××号绿色丰田轿车沿本市迎泽桥南沙河快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南路口时被当场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喝了二两多白酒和少些啤酒,后各自回家。8、由山西绵山省粮食储备库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毅的人事关系和党组织关系均在该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毅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城市快速道路上,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毅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