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张锦成与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成,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4111号原告:张锦成,男,197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凯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裕灵,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29号恒顺大厦7楼702号。负责人:彭绅。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二路29号佳美星城401。法定代表人:张秋红。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山,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锦成与被告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湖南星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星大东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裕灵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后,先后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君、刘裕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合计27个月的工资162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处,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安置区农民公寓二、三期室外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中担任绿化专业技术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原告从项目开始后就针对绿化的施工、养护、专业技术提供相关工作。但被告只在2014年4月支付了3月工资后,以资金紧缺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并承诺工程完成后一定支付拖欠的全部工资并发放奖金。工程于2015年6月进行了初验,之后养护一年,于2016年6月移交给了沙田镇立沙农民公寓物业管理公司。之后被告通知原告不需要上班,但被告没有按照承诺支付工资和奖金。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陈某、韦建忠、吴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当事人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一、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和两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两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签订劳动合同、代扣个人所得税、参加住房公积金,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绿化技术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2016年6月因两被告拖欠工资、奖金而离职。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平面图、手机通话记录、《说明》、邝灿辉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工程费用估算审核表》、《湖南星大集团车辆通行证》予以证明。其中平面图没有原被告的名称和签名盖章;手机通话记录显示137××××5778(原告称是原告手机号码)和186××××5676(原告称是被告星大东莞分公司员工汪工程师的手机号码)、135××××1738(原告称是被告星大东莞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吴某的手机号码)、137××××2509(原告称是发包单位派驻案涉工程负责人何工的手机号码)、138××××2232(沙田镇建设局黎局长的手机号码)有过通话记录;出具《说明》的邝灿辉没有出庭作证;《变更工程费用估算审核表》显示的工程名称是案涉工程,但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前往东莞市沙田镇虎门港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调取了《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其中《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显示案涉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实际完工之日为2015年6月26日,保修期到2016年6月25日。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说明》、邝灿辉身份证复印件、《变更工程费用估算审核表》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湖南星大集团车辆通行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两被告主张原告不是两被告的员工,2014年3月原告、陈某、韦建忠、吴某等人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绿化工程,2014年年底完工。两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证明》、陈某和韦建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安置区农民公寓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运输合约》、《现金支出证明单》予以证明,并申请了证人陈某、吴某出庭作证。其中《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安置区农民公寓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星大公司,承包方为陈某,约定承包的工程为案涉工程中的绿化工程。《费用报销单》的“领导审批”处有原告、吴某、韦建忠等人的签名,用途包括购买苗木、支付房租、支付管理人员和工人工资、出差费用等。《运输合约》有原告签名。证人陈某、吴某均陈述原告不是两被告的员工,而是案涉工程中绿化工程的承包人之一。两被告还提交了《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项目终止结算协议》,予以证明原告、陈某、韦建忠、吴某四人在之前在东城职教城市政配套设施工程中存在合作承包工程的关系,基于之前的良好合作,故在案涉工程中该四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原告对《证明》、陈某和韦建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吴某的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安置区农民公寓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确认,对《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项目终止结算协议》真实性确认,对《费用报销单》、《工资表》、《运输合约》、《现金支出证明单》中原告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和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平面图、《变更工程费用估算审核表》、《湖南星大集团车辆通行证》没有两被告的签字盖章,也没有出现原告的名字,手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相关电话号码有通话记录,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邝灿辉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说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要求本院调取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法有效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在案涉工程项目之前的东城职教城市政配套设施工程中,原告和陈某、韦建忠、吴某等人存在合伙承包的关系。在案涉工程中的绿化工程中,原告、韦建忠、吴某等人在《费用报销单》的“领导审批”处签字,即原告、韦建忠、吴某等人共同审核绿化工程的开销和工人工资的发放。再结合两被告提交的《东莞市沙田镇立沙安置区农民公寓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陈某、吴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并非两被告的员工。3.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只领取了2014年3月工资,在两被告提交《费用报销单》、《工资表》、《现金支出证明单》后原告又确认领取了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7月除外)的工资,原告主张前后矛盾。原告解释时间久远,都是现金领取工资,看到两被告的证据才记起来。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没有尽到如实陈述的义务。基于以上三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162000元及利息、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锦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审 判 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奕彭淑一莫绮莉(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