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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9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张卫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张卫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224号原告:张文华,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住丹阳市。被告:张卫东,男,汉族,1969年11月19日生,公民身份着号码32111919691119153X,住丹阳市开发区。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张卫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其担保偿还的款项合计347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8日,原告替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偿还贷款本息65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替被告向韦国华偿还借款1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替被告向贡建新偿还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替被告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偿还贷款112400元。原告共计替被告代偿款项347400元,故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被告张卫东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向韦国华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逾期利息、费用承担等问题,原告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7月9日,韦国华向被告转账300000元出借上述款项。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韦国华转账120000元,替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并由韦国华出具收条予以证实。2015年1月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出具还款单,确认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的贷款业务尚欠本息130913.43元,上述欠款已由原告(保证人)予以偿还,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本息已于2015年1月8日结清。上述130913.43元中包含原告代偿的65000元,其余部分为他人代偿,仅通过原告账户一并支付。2014年7月3日,原、被告及贡建新签订还款协议,原告为被告向贡建新的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2月17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贡建新还款50000元,并由贡建新出具收条予以证实。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与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在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224797.87元,该224797.87元含原告替被告偿还的112400元,其余部分为他人代偿,仅通过原告账户一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卫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实际代偿347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347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华代偿款347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1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学进人民陪审员  汤一平人民陪审员  陈二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