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47陆长宝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长宝,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徐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3行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宝等25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陆长宝,男,1967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7********,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号。诉讼代表人谭中明,男,195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诉讼代表人谭明龙,男,1969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诉讼代表人韩洪军,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恒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邵晓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士芹,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镜泊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溪,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厚钢,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宝等25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不服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一案,原审原告陆长宝等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1行初5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邳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18号《征地告知书》,载明了拟征地面积、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及享有听证的权利等内容,后将该告知书张贴在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村委会,并于2014年11月21向桥北村村委会送达,在送达证明中的受送达人处签有该村村委会主任王立彦姓名并按指纹。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邳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18号《征地告知书》,因认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并未依法张贴征地告知书,遂于2016年8月10日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在原告所在村庄张贴征地告知书。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当日受理后,即向邳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1日向原告送达《复议受理通知书》。邳州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8月19日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后,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徐国土资行复字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张贴征地告知书的职责,决定维持邳州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1月21日在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张贴邳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18号《征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2016年9月5日,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本案原告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表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25人均系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村民,原告诉称涉案被征收土地包含4名原告的土地,涉案土地2004年被村委会集体收回,属于全体村民共有,征收补偿款系面向全体村民发放,而二被告对此均未予以否认,故,本案原告25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征地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村、组内张贴。征地按规定告知后,应当填写《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据此,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有辖区内土地征地告知的职责。本案中,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在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村委会门口张贴邳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18号《征地告知书》的照片2张,并提交了2014年11月21日向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村委会主任王立彦送达上述征地告知书的送达证明,原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任何相反的证据,而原告诉称的“老百姓从来不去村委会”并不能够成为否认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桥北村村委会张贴征地告知书的充分理由。故,原告诉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张贴邳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18号《征地告知书》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该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关于确认被告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履行张贴邳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18号《征地告知书》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立刻在原告村委会张贴征地告知书、撤销被告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长宝等25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长宝等25人负担。上诉人陆长宝等25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只是将征地告知书送达给了岔河镇桥北村委会,向村委会告知了拟征地的面积、地类、征地补偿标准以及享有的听证权利等,这仅证明告知了村委会,并非告知了被征地村民。所以桥北村委会未经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广大村民的同意,作出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直接放弃听证权利,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局已经张贴了征地告知书。虽然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张贴征地告知书的照片,但是该证据模糊不清且没有制作日期,也不能证明当时已经张贴了征地告知书。上诉人实际上是在政府信息公开后才知道有该征地告知书的存在,该证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被采信。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不合法的举证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均以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为由,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不公。三、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至今未在上诉人所在村张贴征地告知书,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均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明显错误。最后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后第二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电子版及照片属性截图,一审法院虽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但还是作为参考记录到了判决书中,上诉人认为照片电子版的制作日期极其容易篡改,根本不能作为参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本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地块经邳州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5年第1批(14挂)次批准征收,被上诉人在报批前,于2014年11月18日制作了《征地告知书》(邳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18号),2014年11月21日将征地告知书送达给了岔河镇桥北村委会,告知了拟征地面积、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及享有听证的权利等,2014年11月19日在桥北村委会张贴公示了该告知书。综上,被上诉人在报批前已经依法履行了征地前告知的职责,一审法院正式基于以上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邳州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8日制作了《征地告知书》(邳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18号),载明了拟征地面积、地类、征地补偿标准及享有听证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后将该告知书张贴在岔河镇桥北村委会,并于2014年11月21日向桥北村委会送达、在送达证明中的受送达人处签有该村村委会主任王立彦的姓名,并加盖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村委会公章。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征地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征地按规定告知后,应当填写《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按照以上规定,依法履行了职责,其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请求不成立。上诉人主张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在上诉人所在村张贴征地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责令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立即在上诉人所在村庄张贴征地告知书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本判决书不再累述。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征地告知,在征地报批前,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拟征土地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村、组内张贴。征地按规定告知后,应当填写《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在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村委会门口张贴邳国土资征告字[2014]第218号《征地告知书》的照片2张,及2014年11月21日向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村委会送达上述征地告知书的送达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告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告知书的内容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据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时,均以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为由,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明显不公的观点,无事实依据。因为,被上诉人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张贴照片2张,及2014年11月21日向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村委会送达《征地告知书送达证明》,足以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以上述抗辩理由进行抗辩,在无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及认定,并无违反《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其次,被上诉人徐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履行了立案、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该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长宝等25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小兵审 判 员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徐 冉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竞晗附:上诉人名单: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宝,男,1967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712023917,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中明,男,1957年5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5705153970,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6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明龙,男,1969年7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907083939,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军,男,1963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309093915,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坤,男,1965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501163939,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周,男,1972年3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20326391X,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自兰,女,1956年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602083968,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教办宿舍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洪超,男,1961年11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111143913,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中伦,男,1951年7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107203918,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运洲,男,1978年7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7807043918,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佃兰,女,1953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307063921,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振江,男,1944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4412023919,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3组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解广荣,女,1967年8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6708033944,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运堂,男,1958年8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5808153973,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中法,男,1951年4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104053918,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中振,男,1942年4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420409391X,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辉,男,1963年10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310053913,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中保,男,1963年10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310203977,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建运,男,1958年1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5801163952,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丙兰,女,1957年10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5710203944,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英,女,1949年11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491128394X,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教办宿舍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航运,男,1963年11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6311223910,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长法,男,1949年8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5194908093937,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7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飞龙,男,1983年7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07063914,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运阳,男,1983年2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302143974,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岔河镇桥北村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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