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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1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赵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赵兵,贵州省息烽县路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陈正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永靖镇东门体育路新贵地带2层5-6号门面。负责人:沈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经喜(该公司员工),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兵,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息烽县路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黎安村下坝组。法定代表人:姜增顺,该校校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西勇(该公司副校长),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正芬,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正芬、赵兵、贵州省息烽县路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承保的贵A×××××号车并非肇事车辆,有董谢飞的笔录、陈正芬、赵兵的谈话笔录及在加油站调取的视频截频资料佐证,且贵A×××××的车辆划痕高度与被挂倒的摩托车高度不符,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正芬未发表答辩意见。赵兵、路顺驾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陈正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2321.66元(医疗费2728元、误工费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689.6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直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处理的卷宗,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520122201608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天安保险对该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认定书认定的大型普通客车贵A×××××并非该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车辆,应该是车牌为贵A×××××大型普通客车,并对该次事故的卷宗提出异议,认为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现场勘察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故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照片5张、董谢飞的谈话笔录支持其反驳主张,对该5张照片中监控拍照虽然显示在2016年8月13日10时46分34秒有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出现在监控画面里,但该张图片不能清楚的看见车牌号以及车辆特征,并且该监控并非在事故发生地,未能拍到事故发生时的过程,不能说明肇事车辆在该路段经过的唯一性,也不能排除贵贵A×××××号车为肇事车辆的可能性;对于被告天安保险提交的对董谢飞的谈话笔录,以证明肇事车辆并非贵A×××××,而是贵A×××××号车,该份笔录并非第三方机构调查所作,而是属于利害关系人天安保险自己的职工张勇所作,董谢飞在其起诉被告陈正芬、赵兵、路顺驾校、天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表示其不认识字,该份笔录做好后,也未得到她的核实就叫其签字,同时该份笔录显示为张勇自问自记,一审法院对该份谈话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充分的证明肇事车辆为贵A×××××号车。同时,此次事故的当事人董谢飞、陈正芬、赵兵、路顺驾校均认可该份事故认定书以及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的卷宗,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周明杨出具的2份证明以及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应以其丈夫陆安林的收入证明为标准,并且住院期间需加强补充营养,被告天安保险对该组证据提出原告如要按照原告的计算标准主张护理费,还需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务合同以及支付工资的证据,对于该项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另外,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在意见与建议中载明:1、出院后左关节及双下肢行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外伤及负重劳作;2、出院后继续予药物舒经活血止痛、休息营养等对症治疗;3、住院期间一人陪护;4、不适随诊。该份疾病证明书的内容能够说明,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以及一人护理,且该份疾病证明书来源合法,并有医师周波的签字,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天安保险关于不予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路顺驾校在一审法院指定补充提交证据的期限内提交的5张医疗发票、4张息烽县中医院预交款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的收条,金额共计5299.5元,表示该笔费用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保险对金额为599.5元的4张医疗发票无异议;但认为500元住院生活费的收条无法证明其真实性,4200元的中医院预交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金额为5.5元的1张医疗票据为“陆佳佳”的,均不予认可,且路顺驾校不是本案的权利主张人,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陈正芬认可上述票据均为被告路顺驾校为其垫付,但表示此次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只有出院时自己开支的2728元,认可500元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收条为自己签字领取,也在本案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并同意从所获赔偿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在息烽县中医医院金额为6928.33元的结算医疗发票,能够印证的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金额272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金额为4200元的4张预交款收据以及住院生活费500元的收条两份证据予以采纳。5张发票中金额为5.5元的医疗费用发票,因名称为“陆佳佳”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赵兵驾驶由被告路顺驾校所有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息烽县××××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原告陈正芬驾驶搭乘有董谢飞、吴幽鹏、陆佳佳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将其挂摔倒,造成陈正芬、董谢飞、吴幽鹏、陆佳佳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13日作出的第5201222016081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正芬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董谢飞、吴幽鹏、陆佳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正芬被送到了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路顺驾校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4799.5元,在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垫付了500元的住院生活费。息烽县中医医院诊断后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其伤情为:下肢关节和韧带扭伤(双膝关节扭伤及双小腿皮肤擦伤);上肢肌肉和肌腱损伤(左肩关节损伤)。并在意见及建议中载明:1、出院后左关节及双下肢行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外伤及负重劳作;2、出院后继续予药物舒经活血止痛、休息营养等对症治疗;3、住院期间一人陪护;4、不适随诊。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如前诉请。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兵驾驶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路顺驾校所有;被告赵兵驾驶系执行路顺驾校的工作任务;被告路顺驾校为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5日0时至2016年9月4日24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兵驾驶所属路顺驾校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违规超越同向车辆,将原告陈正芬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摔倒,造成原告陈正芬和乘车人董谢飞、吴幽鹏、陆佳佳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兵负主要责任,原告陈正芬负次要责任。被告赵兵在履行职务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所属单位路顺驾校承担,故被告路顺驾校应当对原告陈正芬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路顺驾校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本案有4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不同程度的受伤,所以应当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赔付限额内预留另外3人的赔偿份额,即原告陈正芬只能在30500元的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原告陈正芬、被告路顺驾校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728元的主张,其提交了在息烽县中医医院金额为6928.33元的结算医疗发票,一审法院结合被告预交的金额为4200元的预交款收据,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3504元的主张,虽然其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其计算的金额过高,应为2875.5元(106.5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2700元的主张,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较妥,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810元(30元/天×27天);原告关于赔偿护理费8689.66元的主张,其要求按照陆安林84000元的年收入进行计算,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93.7元/天计算较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529.9元(93.7元/天×27天),对于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票据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确需在家庭与医院等其他地方之间往返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导致原告构成伤残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3.4元,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陈正芬,同时将上述款项中其中的5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路顺驾校。对于被告垫付的其余金额4799.5元可由被告路顺驾校与被告天安保险自行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正芬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43.4元(其中的50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贵州省息烽县路顺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陈正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赵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赵兵驾驶的贵A×××××大客车系本案的肇事车辆,该认定书上有当事人赵兵、陈正芬、董谢飞的签名,庭审中上述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予认可,应当予以确认。虽然上诉人提交视频截频图片,但该视频并非在事故发生地录制,不能证明该路段系肇事车辆经过的唯一路段;上诉人提供董谢飞的笔录,但从笔录的内容来看,董谢飞并没有看清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只是听陈正芬说车牌号不一致,并没有陈正芬的证词予以相互印证,且此笔录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上诉方的员工所作,董谢飞庭审中称其并不认识字,因此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应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肇事车辆系另一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因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败诉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息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