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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黄福寿、王早贞与王玉莲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寿,王早贞,王玉莲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早贞(黄福寿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富,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福寿、王早贞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莲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16)湘052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福寿、王早贞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玉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玉莲承担。事实和理由:相邻权、通行权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相邻权利人,不合法建筑因不具有物权而不具备派生的相邻权,王玉莲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建筑物享有合法的物权,则不是合法通行权的主体;原审认定“王玉莲房屋的南面有一块土地,该土地系王玉莲的自留地,一直由王玉莲耕种”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超越了人民法院的职权;王玉莲诉称的竹桩根本不存在,王玉莲无证据证实竹桩的存在和打桩系黄福寿、王早贞所为,也没有证明与通行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截断了王玉莲的必经之路。王玉莲辩称,王玉莲的房屋已修建了几十年,房屋南面有一条路是事实,王玉莲已提供了私人建房许可证,现黄福寿、王早贞阻挡了王玉莲的必经之路,王玉莲有权提起诉讼;黄福寿家的三座祖坟埋在黄雅村土上,本案起因就是黄福寿、王早贞想强占王玉莲的自留地,原审认定事实时涉及起因没有越权;黄福寿、王早贞打的竹桩尚未完全拆除,原审判决其拆除正确。王玉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福寿、王早贞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将竹桩等拆除;2.判准王玉莲在黄福寿、王早贞家祖坟台外修建一条3米宽的道路至王玉莲屋前;3.由黄福寿、王早贞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玉莲房屋的南面有一块土地,该土地系王玉莲的自留地,一直由王玉莲耕种。土地的南面是黄福寿、王早贞家的祖坟,坟外留有坟台,坟台外是一条人行道,一直通往王玉莲家。2016年3月,黄福寿、王早贞在王玉莲房屋南面的土地内种上玉米,王玉莲就将黄福寿、王早贞埋在王玉莲山里的自来水管挖断,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4月10日早上,黄福寿、王早贞就在王玉莲房屋南面的土地上打竹桩,试图阻断王玉莲的人行通道,王玉莲发现后前去扯竹桩,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但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黄福寿、王早贞已自行拆除了大部分竹桩。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王玉莲的土地、房屋与黄福寿、王早贞的祖坟相邻,双方应当正确处理好关系,在不损害双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均应给对方提供生产、生活上的便利。黄福寿、王早贞在王玉莲的土地内耕种作物,应当取得王玉莲的同意。王玉莲也不必直接去挖断黄福寿、王早贞埋在其山里的自来水管,致使双方矛盾加深。现黄福寿、王早贞在王玉莲通行的道路上打竹桩,阻断王玉莲通行的行为是违法的。王玉莲要求法院判决准许其在黄福寿、王早贞祖坟外修建一条3米宽的道路,王玉莲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人行道有多宽,如果现在将其修建成3米宽道路是否合法、是否需要占用他人土地,均无法确认,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黄福寿、王早贞虽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已经拆除部分竹桩,但尚留有部分至今尚未拆除,影响王玉莲的通行,应当全部进行拆除,因此王玉莲要求黄福寿、王早贞停止侵害、将竹桩拆除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玉莲要求法院判准其在黄福寿、王早贞祖坟外修建一条3米宽的道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黄福寿、王早贞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其设置在王玉莲耕管的土地和其通行的人行道上的竹桩,确保该人行道畅通;二、驳回王玉莲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黄福寿、王早贞提交了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拟证明王玉莲对诉争土地无使用权、通行权,系黄福寿家的坟山。王玉莲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福寿、王早贞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新证据,且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通行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之间在通行方面给予对方必要的土地使用上的便利的关系。本案中,王玉莲早于1968年就在黄福寿的祖坟附近修建了房屋一栋,并一直在此居住、生活,坟台前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小路,为王玉莲及其家人的必经通道,黄福寿、王早贞在通行的道路上打竹桩,必然会影响王玉莲及其家人的通行,王玉莲作为不动产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黄福寿、王早贞拆除竹桩,庭审中经双方确认竹桩尚未完全拆除,故原审判决黄福寿、王早贞拆除其设置的竹桩并无不当。至于王玉莲所修建的房屋是否经审批系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王玉莲主张相邻通行权的必要条件,黄福寿、王早贞提出的王玉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并未明确王玉莲房屋南面与黄福寿祖坟间的所有空地均为王玉莲的自留地,也未对土地面积及四至进行确认,并非对诉争土地的确权,且王玉莲提供的建房许可证显示原隆回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曾于1985年将王玉莲房屋南面与坟山间的一块土地批给王玉莲建房,故原审认定王玉莲房屋南面有一块土地是其自留地,一直由其耕种的事实并无不当。黄福寿、王早贞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超越职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福寿、王早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福寿、王早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审 判 员  陈平军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