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宇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719号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法定代表人:米前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生,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宇峰,男,1984年7月9日出生。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宇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615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5时20分左右,在原焦高速公路53㎞+550m处武陟段,被告赵宇峰驾驶晋D×××××号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在紧急避险道内停车的于保生驾驶的我公司货车,造成两辆车损坏、两辆车上的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第2016091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于保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事故科委托,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我公司豫H××××��号货车损失为25940元,货物损失未鉴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钱,其余的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方车损维修费是2594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于保生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肇事车辆晋D×××××行车证一份,证明晋D×××××肇事车是被告的车辆,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行车证放在原告处。4、于保生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方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于保生有驾驶证,驾驶原告车辆,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被告赵宇峰未参加庭审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故本���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9月12日5时20分左右,在原焦高速公路53㎞+550m处,被告赵宇峰驾驶晋D×××××号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上在紧急避险道内停车的于保生驾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三角警告标志),造成两辆车损坏、两辆车上的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路政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处理,作出第201609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宇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于保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豫H×××××号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损总值为25940元。被告赵宇峰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各自承担责任。被告赵宇峰驾驶晋D×××××号货车撞上于保生驾驶的原告车辆豫H×××××号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豫H×××××号货车损坏,赵宇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故赵宇峰应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豫H×××××号货车车损经评估为25940元,赵宇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主要责任)应承担70%计18158元,扣除赵宇峰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赵宇峰还应承担161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16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赵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位青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濛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