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8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孟凡辰,杨会敏,王洪华,柏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1000号原告: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崧泽大道****弄*号*号。法定代表人:陈晓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运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董事长。被告:孟庆林,男,1956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孟凡辰,男,198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杨会敏,女,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告:王洪华,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被告:柏燕,女,1968年3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孟凡辰、杨会敏、王洪华、柏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晨、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林、被告孟庆林、王洪华、柏燕、被告王洪华、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任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辰、杨会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76000元,违约金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案件原告负担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月,原告与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销售PP等产品。2015年5月至7月原告向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销售上述货物,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金额11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对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辩称,公司欠款1176000元属实,对违约金和利息因为经济不景气不再承担。公司是孟庆林的,孟庆林的财产也是公司的,对于这个货款1176000元孟庆林个人承担责任,与被告王洪华、柏燕无关,2008年王洪华、柏燕把股权转给了孟庆林,当时给了他们3400000元的房屋和地皮钱,另加100000元的土地过户费用,对于王洪华、柏燕的注册资金怎么用的不清楚,2012年的20000000元是从朋友处借的用完后给了他们,2013年增资30000000元是借的古贝春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后又归还古贝春小额贷款公司。王洪华、柏燕辩称,两被告于2008年早已将厂子转让给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凡辰,并在工商局变更了股东和法人登记,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早已与两被告王洪华、柏燕无关,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时,两被告已不是股东,原告起诉两被告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出资是将注册资金验资完毕后,取回或者变相取回,并且该行为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但在本案中,股权的转让发生在2008年,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发生在2015年,验资报告清楚的看出两被告已出资到位。且孟凡臣、杨会敏经营公司时,有实际增资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孟凡辰、杨会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6月14日,被告王洪华(王洪琰)出资成立德州鑫烨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中王洪华作为股东出资12000000元、柏燕作为股东出资6000000元。该出资经武城县贝州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已交至德州鑫烨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2005年6月18日,德州鑫烨钢结构有限公司账户资金分两笔分别为15800000元、2200000元转入武城县城区农村信用社账户,转款内容为归还短期农业经济组织贷款。2008年7月9日,被告王洪华与被告孟凡辰达成协议,王洪华将德州鑫烨钢结构有限公司院落一处(占地30亩、厂房3200平方米、内有十间办公室等)作价340万元转让给孟凡辰。2008年8月13日,被告王洪华将其在德州鑫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12000000元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孟凡辰、被告柏燕将其在德州鑫烨钢结构有限公司的600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杨会敏,德州鑫烨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公司新增被告孟庆林股东资本20000000元。2012年7月9日,股东杨会敏将股权6000000元转让给山东龙祥橡塑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被告孟庆林增资30000000元。公司股东资本为被告孟庆林出资50000000元、孟凡辰12000000元、杨会敏6000000元。被告孟庆林对其虚假出资没有异议。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改性PP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第一个月的货款在第二个月10号前对账开票,从开票之日起六十日内以银行承兑方式付清。需方应付清供方全部货款,需方自拖欠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拖欠货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供货。2015年10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176000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承诺2015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至少4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至少200000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至少300000元,2016年3月1日之前支付剩余欠款。如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允许原告通过诉讼取得货款并承担必要费用。2016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收到通知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应支付原告货款1176000元没有异议。关于被告王洪华、柏燕、孟凡辰、杨会敏是否存在虚假出资、经营中补足出资行为。被告王洪华、柏燕提交以下证据:证一、武城贝州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的审计报告一宗,认为,被告王洪华、柏燕的出资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证二、2008年、2009年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分类账本一宗,证实2008年、2009年两年,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为固定资产投入的资金的总额已达16619939元。证三、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2009年计账凭证及汇总一宗,认为,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2008年的固定投资为8904347元、费用支出为15870元两项合计8920217元。2009年固定资产投资为7715592元,费用支出为454891.49元。购买原材料支出940511元。三项合计9110994.77元,仅两年资金投入达到18031211.77元。这些资金是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所需投入的资金。证四、2006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四个季度的会计报表情况,关于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企业费用等的支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运营支出资金已超过18000000元,应认定该资产为出资人的出资行为,由此说明,在2009年度以前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证二、证三能够证实,在没有证据证实外来资金投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公司股东注入的资金。这些资金无论是认定出资还是补交出资,都可以确定被告王洪华、柏燕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2008、2009年度公司股东为孟凡辰和杨会敏,在2009年之前公司的资金不存在任何问题,无论是注册资金还是股东补交出资作为公司资产最大的来源,均能够说明公司股东的出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内容,原告与北辰公司业务发生在2015年,所以说即便是原告的债权能够成立,二被告的出资行为也没有影响或损害原告的债权,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王洪华、柏燕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证五、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泸一中民四(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二份。该判决能够证实,只要是企业经营中公司的资产和费用支出情况非企业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就能说明这些资金系企业自身行为,应当认定公司注册资金或股东补交出资。证六、德州天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认为,该审计报告是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审核结论,证实了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股东孟凡辰、杨会敏对该企业的投资已达24332454.26元,此部分投入的资本总额超过了18000000元的注册资金,说明注册资金已补足。原告对被告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一、资产负债表第二页,包括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但并未说明无形资产的名称及评估后的价值,该资产载明实收资本1800万元,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已将1800万元转出用于偿还贷款,所以审计所审计的实收资本一项不实,单位的出资账户根本不存在1800万元,而且审计报告第三条的其他说明事项中载明,本专项报告仅供工商年检,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审计报告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的情况。从刚才所述资产负债表中也可以看出,内容存在的各种矛盾之处,能够证实当时审计企业资产是不真实的。对证二、证三、证四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出资时就已经存在问题,被告提供的几份证据只能说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受让后的经营的状况,并不能反映被告已经补足出资。对证五、因为中国法律不是判例法,所以该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六:该审计报告第三项明确证明,仅对账面付款情况作出审核意见,至于款项的来源,该份审计报告并没有记载,根据被告所述,这些投入是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投入,款项来源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而不是股东出资,不能证明两被告主张。因原告所提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申请重新审计。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对被告王洪华、柏燕提交证据没有异议。经对以上证据审核,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洪华、柏燕提交审计报告第一条“管理层对财务报表的责任”一条中明确示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层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1、“设计、实施和维护现献血报表相关内部控制,以使财务报表不存在由于舞弊或错误而导致的重大错报……”2008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净利润为185203.77元、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净利润为370735.16元。被告王洪华、柏燕提交的德州天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对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专项审核报告,对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购置土地资产、购置设备购买原材料及物资采购、生产成本及记账费用的账面情况进行了审核。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审核报告中未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建立健全内部制度、保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证会计资料和资产清查资料的全面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德州天衢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的资料依据为:2008年9月至2009年12月31日的账本和凭证。审核结论为:审核查看的付款记录共451笔金额合计24332454.26元。详细情况为,1、购置土地资产及房屋两笔,金额为3539000元。2、为购置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支付的款项109笔,金额合计11307727.80元,其中记账凭证多为白条要素基本齐全的共93笔,计款8469300.80元;讨账凭证无附件四笔,金额为136527.00元;记账凭证无附件但与银行流水核对相符的12笔,计款2701900元。3.为购建新厂区车间支付的款项计177笔,3836933.91元,其中记账凭证多为白条收据,要素基本齐全共174笔,金额为3793399.91元;记账凭证无附件一笔,金额为1500元,记账凭证虽无附件但与银行流水相对相符的2笔,计款42034元。4、支付原材料及物资采购款77笔、计5042555.65元。计入生产成本及制造费用的付款86笔、计款606236.9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用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律师所开具的发票。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不按双方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孟庆林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洪华、柏燕质证认为,对律师费、诉讼费均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我们注意到在北辰公司没有及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继续给北辰公司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应承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经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签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需方拖欠应付货款,承担供方因此提起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本次诉讼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所签《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遵照执行。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76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向原告付款,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自违约之日起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孟庆林借款对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后又将该款归还出借人,属虚假出资。原告要求被告孟庆林在应出资范围内对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洪华、柏燕作为股东出资18000000元后在极短的时间内无公司应支出款项的合理事由将该款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但从2008年度、2009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利润有限。而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中,账面付款24332454.26元,其中1、购置土地资产及房屋两笔,金额为3539000元。2、为购置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支付的款项109笔,金额合计11307727.80元,其中记账凭证多为白条要素基本齐全的共93笔,计款8469300.80元;记账凭证无附件但与银行流水核对相符的12笔,计款2701900元。3、为购建新厂区车间支付的款项计177笔,3836933.91元,其中记账凭证多为白条收据,要素基本齐全共174笔,金额为3793399.91元;以上款项合计18545633元,在没有证据证实以上款项来源于其他方面,应认定为股东注入的资金。被告提交该审计报告已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王洪华、柏燕应交纳出资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补足。在原告没有对审计报告申请审计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孟凡辰、杨会敏、王洪华、柏燕未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要求以上被告对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以上被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76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欠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22000元;三、被告孟庆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广核俊尔(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凡辰、杨会敏、王洪华、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北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玉海助理审判员 于树剑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