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惠琴与张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琴,张梦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799号原告:刘惠琴,女,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鹏,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张梦华,女,194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恺祥,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惠琴与被告张梦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非法侵占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至2016年12月17日,某房产市场价月租金6292元,共计47628元(6292×9);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和案外人徐建系夫妻,婚后在深圳市南山区购买了夫妻共同财产某房产。因案外人徐建想与原告离婚,遂于2007年12月11日串通被告恶意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述房产,上述事实经(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13号判决书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965号的生效判决认定,确认其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房产应恢复转移登记至徐建名下,并且该房产已于2014年8月5日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强制过户至案外人徐建。后原告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与案外人徐建的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2014)深宝法家初自第819号和(2016)粤03民终479号的生效判决判定青春家园房产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已于2016年8月23日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强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原本就有房产,被告非法侵占青春家园房产。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但被告拒绝履行退还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涉案房产从被告名下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产收回,之前并未主张要求被告交房,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房产在被告名下期间,被告出租涉案房产是合法的,况且原、被告之间还有未了结的债务诉讼3、原告主张租金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出租涉案房产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原告收回房产后,继续出租涉案房产,租金为每月4000元,所以原告按照每月5292元的主张,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徐建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0月28日结婚。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5.38平方米,于2007年4月5日登记至徐建名下,并于2007年12月11日转移登记至张梦华名下。2011年,原告以徐建、张梦华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建、张梦华之间于2007年12月11日进行的交易位于某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和转让合同无效,同时判决该房屋产权恢复至徐建名下,原告为该房产的共同所有人。2012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做出(2011)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13号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应为原告与徐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建私自、无偿转让共有的涉案房产,存在恶意,徐建、张梦华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房产共有人的利益。判令:一、徐建和张梦华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徐建和张梦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徐建名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建、张梦华对该判决不服,依法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3年9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判决关于徐建与张梦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房屋其他共有人利益的认定,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6日生效。2014年8月5日,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依照本院送达的(2014)深南法执字第14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产强制过户给徐建。原告起诉徐建离婚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做出(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判令:一、准予原告与徐建离婚;二、涉案房产、某房产、某房产归原告所有,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路××19户房屋归徐建所有;三、徐建尚欠的银行贷款本金438317.12元及利息由徐建负责清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徐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9日做出(2016)粤0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3月17日生效。2016年10月19日,涉案房产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6)粤0306第2657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强制过户给原告,不动产证号为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217007号,登记编号为DJ-03000013193。另查,张梦华以刘惠琴、徐建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惠琴、徐建返还购房款本189万元及赔偿张梦华利息损失,案号为(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73号,该案目前尚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仍非法侵占涉案房产,并对涉案房产进行非法出租和盈利,对此原告提交了涉案房产的电费通知单、《房屋租赁合同书》、燃气过户业务受理单予以证明,其中,《房屋租赁合同书》显示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伟,租用时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租金每月3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了确认,并表示涉案房产在被告名下期间,被告正常缴纳相关费用,与原告无关,且原、被告之间还有未了结的债务诉讼。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8日收回涉案房产,原告与涉案房产的原租户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000元。关于涉案房产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情况,原告称被告分别出租及自住了一段时间;被告表示系一直在出租。原告提交涉案房产所在小区房价走势图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市场月租金为5292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表示上述证据系来历不明的复印件,且涉案房产在被告名下期间的租金为每月3000元,被告收回房产后与原租户续签的租赁合同的每月租金为4000元。被告表示,原告主张返还房产的租金损失应以涉案房产正式过户到原告名下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2016)粤03民终4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3月17日生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实际收回涉案房产,被告自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至原告收回房产期间占用涉案房产,构成无权占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房产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期间一直被被告出租并收益。另,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之间有未了结的债务之诉,因本案的审理并不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非法侵占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涉案房产的市场价月租金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涉案房产所在小区房价走势图不足以证明上述租金金额,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涉案房产在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的月租金为3000元,故本院判令被告参照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房屋侵占损失共计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惠琴赔偿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的房屋侵占损失共计27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95.35元,由原告负担214.54元,由被告负担280.8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