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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何某、石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石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石某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5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3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何某曾是被告人石某1的继母。2014年10月18日9时许,在山东省莱西市济南路润发新城X号楼西X单元X户门口处,被告人石某1在其父亲石某2因房产纠纷问题与被害人何某发生争执并将何某拽倒在地后,上前用脚将何某左腰背部跺伤,致何某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何某伤后当天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腰椎(L3、L4)横突骨折、头皮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673.46元。2015年2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何某腰椎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石某1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何某之经济损失,并已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石某1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1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预缴赔偿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1应对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护理费294.32元(147.16元×2天)、误工费18836.48元(147.16元/天×128天),交通费300元,共计22144.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石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责令石某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并判令被告人石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144.26元。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原审判决判令石某1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对原审被告人石某1判处缓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石某1判处实刑,并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石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附带民事判决合法有据。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审判决判令石某1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依据其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合理,故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石某1判处缓刑不当,请求对石某1判处实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石某1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二审审查,原审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石某1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