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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宋某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强(绰号“强萝卜”),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6年12月2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2017年1月25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宋某强在其位于永兴县便江镇干劲东路社区大桥路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曹某、刘某、“中中”、“长沙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强在其家中容留曹某吸食毒品麻古。2、2016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强在其家中容留曹某吸食毒品麻古。3、2016年8月31日18时许,曹某与其男友刘某及“中中”、“长沙婆”到被告人宋某强家中,“长沙婆”提供一小包冰毒和麻古,由被告人宋某强和曹某、刘某、“中中”、“长沙婆”五人共同吸食。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强抓获。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宋某强及曹某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宋某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宋某强在其位于永兴县便江镇干劲东路社区大桥路的家中先后三次容留曹某、刘某、“中中”、“长沙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强在其家中容留曹某吸食毒品麻古。2、2016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强在其家中容留曹某吸食毒品麻古。3、2016年8月31日18时许,曹某与其男友刘某及“中中”、“长沙婆”到被告人宋某强家中,“长沙婆”提供一小包冰毒和麻古,由被告人宋某强和曹某、刘某、“中中”、“长沙婆”五人共同吸食。当晚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宋某强抓获。经尿液检测,被告人宋某强及曹某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永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宋某强与刘闲东在8月28日至8月31日间有多次通话记录。(3)暂不收押通知书证实:永兴县看守所因被告人下肢有静脉血栓且自述患有艾滋病,决定对被告人暂不收押。(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下午,曹某、刘某、“中中”、“长沙婆”在宋某强家吸食了由“长沙婆”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8月29日下午、8月30日下午,曹某也在宋某强位于永兴县政府院内的住房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5)被告人宋某强的在卷供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18时许,曹某、刘某、“中中”、“长沙婆”在宋某强家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同年8月29日和8月30日,曹某也在宋某强家吸食了毒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曹某、宋某强的现场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强系因在家中吸毒被他人举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强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薇审 判 员  黎晓静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