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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邓国根与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根,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终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根,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英,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二期4栋2-5层。法定代表人:欧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春,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国根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国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罗英,被上诉人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基本事实未查清,且遗漏案件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邓国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吴兰馨审 判 员 许永通审 判 员 谷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韩淑静书 记 员 廖超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