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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0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庆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0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庆伟,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任县,汉族,初中肄业,系邢台市华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代理检察员田一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时11分,被告人马庆伟驾驶冀E×××××大型客车沿327省道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屠府坟村南口时,与张某2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2受伤,乘车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认定,马庆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马庆伟下车查看被害人时拨打110和120电话,并在现场归案。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庆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庆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庆伟发生事故后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后拨打110及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属于主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庆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时11分许,被告人马庆伟驾驶车牌号为冀E×××××海格牌大型客车沿32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开杞路屠府坟村南口时,与由被害人张某2驾驶、被害人刘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张某2受伤,后刘某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庆伟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刘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系车祸致心脏破裂、肝脏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马庆伟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庆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机(交)事认字[2016]第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6--0940血醇检验报告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6]第1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证明二份、到案经过二份、开封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出具的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庆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庆伟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庆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晶审 判 员  张文阳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