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30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马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刑初98号公诉机关洱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6月13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3日被洱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雪琪,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鲜明,云南海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洱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珍、书记员董春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马鲜明和张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洱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1月26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洱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驾驶、经营云L55733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云L0935挂)期间,通过向“倒卡”人温某等人购买变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在杭瑞高速公路行驶中偷逃车辆通行费19次,偷逃金额共计人民币37796元。被告人马某甲于2016年7月23日到洱源县公安局投案,并将所偷逃的车辆通行费补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客观方面通过使用变造的高速公路通行卡,采用欺骗手段少交车辆通行费377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在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主动直接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补交了偷逃的车辆通行费37796元,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递交了认罪悔过书。辩护人张雪琪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主动全额退赃和预交罚金,且属被动引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单处罚金。辩护人马鲜明除提出与辩护人张雪琪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被害人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定期对自己的系统进行检查,存在明显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在驾驶、经营其所有的云L55733号(黄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云L0935挂)期间,使用向不法分子购买的经过篡改的高速公路通行卡,在云南境内的杭瑞等高速公路上偷逃车辆通行费19次,偷逃金额共计人民币37796元。2016年7月23日,马某甲到洱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所犯事实,并将所偷逃的车辆通行费37796元退缴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1、关于云L55929(黄牌)等1650辆大型货车涉嫌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的情况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管理处发现云L55929等1650辆大型货车涉嫌偷逃车辆通行费后,于2016年6月23日向大理州公安局刑侦支队请求调查处理;2016年7月23日马某甲到洱源县公安局投案称其偷逃过路费约38000元,洱源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2、照片、户口证明,证明马某甲的相貌特征及身份、年龄等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洱源县公安局向马某甲扣押了人民币37796元。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明马某甲辨认出温某就是在祥云收费站附近与其交易高速公路通行卡的男子。5、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德宏州公安局民警组织温某对其供述的作案手法真实性进行实验,证实温某可以通过互联网下载相关软件对高速公路通行卡信息进行篡改。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证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保山至腾冲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关于同意昆明南连接线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关于同意龙陵至瑞丽高速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批复》、《关于同意调整26条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和交通部《印发关于收费公路试行计重收费指导意见的通知》以及《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在高速公路设置收费站收取车辆通行费的依据和标准,为本案偷逃过路费金额的计算依据;省高院、省检院和省公安厅对打击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行为作出过规定。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证据入口收费员操作流程和上岗规范、出口收费员操作流程和上岗要求、收费站收费员岗位职责,证明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员的岗位职责和收费操作流程。8、货车云L55733(黄牌)逃费金额验算说明、关于云L55733(黄牌)偷逃通行费金额计算情况说明,证明云L55733(黄牌)车于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路段、计算里程、计算重量、计算方式、收费标准及逃费金额。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证据云L55733号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出口的过车记录数据材料,证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云L55733号车在云南境内的杭瑞等高速公路收费站的进出口信息中,实际进口信息被改动过19次,减少了应交费的路程,偷逃公路通行费37796元。10、关于云L55733大型汽车高速公路车辆入口通行记录车牌识别颜色为“蓝色”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所调取的证据云L55733货车逃费记录提取视频光碟一张、云L55733货车逃费记录详情单光碟一张和关于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货车云L55773逃费记录过程的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证明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管理处大理监控分中心从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平台查询货车云L55733逃费记录详情的过程,并用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全程录像,对通行记录及逃费记录详情单进行数据校验后刻录成DVD数据光盘予以保存;云L55733号货车在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平台内的出入口通行记录原始数据中,车牌识别颜色均为黄色。经核实,该车入口记录在双击打开明细并导出过程中车牌识别颜色被匹配成蓝色,因此“入口记录”明细单打印结果车牌识别颜色显示为蓝色。11、关于车辆通行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在高速公路出口、入口过车记录数据的来源以及过车记录详情截图中无图片的原因。12、关于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平台入口、出口记录详情中车牌号码来源的情况说明、关于云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平台中车辆入口、出口记录详情中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证明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管理处大理监控分中心对以下内容作出说明:一是入口记录详情单中的车牌号码来源、“卡内车牌”一栏和“轴型”一栏为空白以及“特殊情况”一栏出现“锁杆”;二是出口记录详情单中的车牌号码来源、“出口车牌”一栏为空白以及“特殊情况”一栏中出现“车牌不符”“闯关”;三是车辆入口、出口记录详情单的来源。13、云L55733号车活动轨迹信息,证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6日云L55733号(黄牌)大型汽车在云南境内高速公路上的行车轨迹。14、关于案件中“公路交通监控记录”的相关情况说明、关于批准发布《轮胎外缘尺寸测量方法》等46项国家标准的公告、《机动车号牌自动识别系统》国家标准,证明查询打印于云南省公安交通监控设备管控平台的公路卡口抓拍记录存在误差的原因。1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所接受的证据马某甲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云L55733号(黄牌)货车和云L0935号挂车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汽车业务车辆挂靠协议,证明马某甲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5月27日马某甲将其所有的云L55733号(黄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云L0935挂)挂靠落户于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漾濞分公司,由马某甲自主经营。16、关于本案中电子数据的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向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大理管理处调取了云L55733货车在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云南省收费公路通行记录”(Excel格式电子文件)并将其刻录成DVD数据光盘予以保存;该电子数据存储于使用中的计算机设备中,对原始存储介质不便扣押、封存。17、证人证言:(1)温某的证言,证明自2016年4月20日起,他通过上网下载破解软件等手段帮助大货车司机篡改高速公路通行卡上的高速公路入口站点地址、进入站点时间、车牌、车辆型号等信息,帮助大货车司机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以此向大货车司机收取费用。2016年5月4日至6月9日,他在大理境内多次帮助大货车司机篡改高速公路通行卡,从中牟利四五万元。(2)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马某甲的妻子,她没参与也不清楚马某甲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的事。(3)马某丙的证言,证明他是洱源皓宸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L55733号货车挂靠在他的公司,但实际所有人是马某甲,经营、运输由马某甲自行负责。他不知道也未参与马某甲偷逃过路费。18、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他驾驶他车牌号为云L55733(黄牌)的东风牌六桥半挂货车(挂车车牌号为云L0935挂)在杭瑞高速行驶期间,通过向他人购买篡改过信息的高速公路通行卡改变上高速的地点,缩短他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路程,先后以此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30多次,共偷逃过路费38000余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张雪琪无异议。辩护人马鲜明的质证意见是:结合关于云L55733大型汽车高速公路车辆入口通行记录车牌识别颜色为“蓝色”的情况说明、视频资料以及《机动车号牌自动识别系统》行业标准第3.6条,确实可以证明车辆号牌的唯一性,但涉案车辆在19起偷逃记录中全部被识别为蓝色,与情况说明中称颜色识别率可达70%相矛盾,请法庭注意;情况说明中称该车打印时颜色显示为蓝色,而视频资料显示该车原始数据显示颜色为黄色,是操作员操作失误还是存在后期更改的嫌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情况说明和云L55733号车在高速公路收费站进出口的过车记录数据材料以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证明了云L55733号(黄牌)车在云南境内的高速公路上偷逃公路通行费19起,辩护人马鲜明亦认可涉案车辆为云L55733号(黄牌)车,故辩护人马鲜明的质证意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可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偷逃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退缴了犯罪所得,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因当庭认罪与自首系重复评价,故对辩护人马鲜明、张雪琪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九个月内主动、直接实施诈骗行为十九起,故对辩护人马鲜明、张雪琪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属被动引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马鲜明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定期对系统进行检查,即使被害人未定期对系统进行检查亦不能成为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理由,故对辩护人马鲜明提出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马鲜明、张雪琪提出对被告人马某甲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马某甲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甲退缴到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7796元系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77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退缴到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7796元,返还云南省公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春洲人民陪审员 李桂舒人民陪审员 杨德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涛 来自